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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判断抑或价值判断(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第一,决定合同成立具体时点的承诺生效的标准是立法者进行价值权衡后在不同的标准中选定的。

  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生效时才能达致,所以承诺的生效就决定了合同的成立。而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立法,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存在着所谓的表示原则(如信已写完)、发信原则(如信已投邮)、了解原则(如信已阅悉)以及到达原则(如信已投入相对人的邮箱)等不同的模式,[15]各国立法者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往往会选择不同的模式作为承诺生效的判断时点,即合同成立的判断时点。如受要约人甲6月1日寄出了承诺通知,6月5以到达乙处,乙6月6日才拆信阅读获悉甲的意思,如果对承诺的生效采纳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则合同已于6月1日成立,而如果采纳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合同在6月5日才成立。虽然合同终究都成立了(此处尚且忽略两大法系在承诺生效要求上的其他差异),但不同立法下合同成立的时间有异。并且,在6月1日与6月5日之间,即承诺发出后到达前,在不同的法系将会出现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成立迥然不同的结论。既然立法者可以自主的决定承诺生效的时点,从而决定合同成立的时点,这就说明法律行为的成立可因立法者意思的不同而被提前或被推迟,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是否成立法律行为并非不以人的意志为移转的客观事实,而呈现出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所以不是事实判断,其道理就像交通规章的制订者在确定在某条道路上行车的超速标准时,既可将该标准设定为30km/h,也可将之设定为80km/h,端视制订者在全盘考虑各种因素后认为何标准更有助于实现道路管制的目标而定。设若制订者最终将超速的标准定为80km/h,则必然是其基于某些价值取向的考虑而作出的结论,如认为车辆以这一时速行驶一般不会造成交通堵塞、也一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等。不能因为某交通法规所规定的“如果时速超过Xkm/h,就是超速”的规则中存在着一个可以被测量的客观的X,就认为交警判断一个以Y时速行驶的当事人甲是否构成违速的过程为事实判断,其实,这一貌似客观的规则中已蕴含了规则制订者的价值判断。制订者并不是想描述各种车辆的时速是高于X的某一数值、它们是超速的这些事实,而是想通过这个条款告诉人们:凡是时速高于X的,就应该构成超速。

  第二,得以成立合同的承诺与要约一致性的程度是由立法者确定的。

  作为合同成立判断标准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需要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而从现实生活来看,并非受要约人为回应要约人的要约所作的任何答复都能构成承诺,承诺的构成尚需实质性的要件。一般来说,除了主体必须是受要约人外,承诺的构成还需要其在承诺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要约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此,我国学者曾较妥当地指出:“意思表示一致应当以承诺人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要约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件的意思表示为标准。”[16]

  承诺固然要与要约相合,不过,立法对此种符合程度的要求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世界范围内,以往的立法曾要求受要约人的答复与要约的全部内容完全一致,只有这样,受要约人的表示才构成承诺,如在合同的成立上,英美法系有“镜像原则”,它要求承诺必须要像要约在镜子中成的像那样与要约完全一致。然而,时至今日,世界多数立法均放弃了此种在现今看来十分苛刻的要求,“根据承诺是否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来判定附条件承诺的有效性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1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8条等规定甚明。由此看来,受要约人的答复与要约的内容有出入的,根据过去的立法,将确定地不能成立合同;而根据现今的立法,则可能成立合同。这种合同成立上的今非昔比的现象显然只能以立法者价值取向发生变化才能得到说明,即在交易须臾不可或缺的现代社会里,立法者体味道到交易的重要性从而比过去更加注重鼓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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