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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判断抑或价值判断(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虽然在法律推理中尽量排除价值判断的作用以获致判决的客观化,是近代以降人类矢志追求的目标,但令那些视裁判过程为自动售货机运行的观点持有者遗憾的是,无论是形式的法律推理中,还是辩证的法律推理中,都无法绝对的排除价值判断的作用,[26]法官都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只要承认法官对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裁判活动是一项司法活动,就不能否认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否的判决的价值判断性。详言之:

  第一,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姑且不论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需要解释,法官的意志将影响到判决的作出,从而使得法官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呈现出一种价值判断的性质,[27]仅就法官确定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活动而言,其间的价值判断的色彩就极其浓厚。法官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时,往往需要对作为小前提的法律行为中蕴含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究竟属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28]事实问题,“系指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之问题”,它由证据规则解决,[29]意思表示的解释显然离不开证据,具有事实的一面,如当事人必须提供往来信函、合同样本等,不过,不得不承认的是,“证据制度无法为意思表示解释中的意义取舍选择提供帮助”,[30]如乙在受到甲的要约后答复:“我愿意考虑你所提出的条件”,回信、信函的内容均可通过证据证明,但乙在回信中的意思表示的含义还需具体确定,因此,作为解释活动目标所向的意思表示含义的确定,既离不开事实,而又不能宥于事实,或许较为全面的说法,还是王泽鉴先生所言的-“按意思表示的解释,可分为两个阶段,其所涉及的,若为解释客体(如使用的文字、语言动作)及解释资料(如特定交易惯例的存在)的探究,属事实认定问题。至于解释本身,乃法律上的评价,属法律问题。”[31]邱聪智也指出,“契约既涉及规范之意义,与当事人之价值取向关系极深,故其解释作业,很难完全脱离价值判断之束缚。”[32]既然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切含义的确定也离不开法官的价值判断,因此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在性质上断无属于事实判断的可能。

  第二,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直接决定合同能否成立。

  在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上,历来存在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分歧。王泽鉴先生指出,“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因不同了解立场而发生不同认知的危险。”[33]如果说意思主义是立基于意思自治,把个人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那么表示主义则是立基于信赖利益,把第三人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优先考虑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特别是对所谓的“隐存的不合意”情形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34]是采纳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直接关涉合同能否成立。[35]如甲致函于乙,内心意在出售A地,却误书为B地,乙承诺购买。该合同能否成立?如果采纳意思主义,则由于甲的真意在于出售A地,而乙系承诺购买B地,因此,合意尚未形成,合同不成立。而如果采取表示主义,则“自客观化受领人地立场加以判断,应认为甲的‘真意’在于出售B地”,[36]因此,合同能够成立,惟甲得以表示行为上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既然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直接影响到合同能否成立,这也说明合同的成立不是客观的,因此关于合同能否成立的判断不是事实判断。

  第三,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认定合同的类型。

  由于合同总是某种具体类型的合同(或为买卖、或为租赁、或为借贷、甚或其他),因此,法官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必然也就是判断某一具体类型的合同是否成立,也就是说,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过程,必然也是合同类型的认定过程。“契约类型之认定,系处理契约问题之第一步,应先予究明。”[37]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必然离不开确定合同的类型。如甲向乙表示,甲替乙服劳务但无须给付报酬,乙同意。此案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且成立的是什么合同?这两方面的问题不可割舍,否则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工作就不能算完成。对此,固然需要借助于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抽象规定,但也离不开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各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苏永钦明确的指出,“成立要件的法律基础,如果是有名契约的话,在于各法律行为类型的定义规定,如果不是有名契约,就在有关法律行为或契约的通则性规定”。[38]这一案型显然要利用法律关于雇用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规定。[39]也就是说,判断合同是否成立,需要借助于合同法关于各种合同类型的定义规定或说明性规定。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严格地说只要是一个对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的判断。它是将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据法律上规定的标准进行归类,所以它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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