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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以权利冲突与权利限(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坚持权利本位是公、私法分离的需要。社会本位引发了“私法公法化”的浪潮,以公法控制私法自由或私法在公法可容忍的框架下自治,这是西方民法为解决私法过度自治开出的药方。然此一药方不适合中国之国情。

  受前苏联法律思想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不被视为私法。时至今日,公法干预私法现象依然严重,建树私法自治原则更任重而道远。不坚持公、私法之分离,盲目跟从“私法公法化”之风,就无法在制度上排除公法对私法的肆意干预。[15](P70)当前,我国行政权力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据侵害私权的现象严重。例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私权保护理念严重缺位”:行政管理观念取代了私权保护应有的地位;公权力任意干涉私房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私房所有权人的利益被虚假公益目的所侵害却难以获得法律救济等。城市私房拆迁往往超出公共利益的目的,甚至以公共利益作幌子,实际是为某些团体甚至是个人获得盈利而滥用房屋拆迁权力,严重侵害了民众的财产私权。为了进行土地市场的开发、为了房产市场的开发、为了建成一个获得更大利润的商业区、为了提高某一企业的生产能力而进行厂区扩建等等,或者为了将土地作为资本进行运作之人,看中了一个地区所具有的历经百年而形成的重大商业价值,虽然是非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但是却通过城市房屋拆迁的途径,迫使已经在这个地区居住已久的人们“服从”私房拆迁的安排。他们所获得的补偿,与商事目的的拆迁人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是天壤之别。[16]可见,不坚持公私法的分离、维持民法的私法本质,难以从根本上坚持“权利本位”,无法在私权、公权间设置有效的屏障,也难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障人权和自由,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一首要的或根本的价值。”

  坚持私法公法的分离也是制定民法典的需要。民法法典化是当代法律人的历史使命。这一使命决定今天的中国应以摆脱公私法不分的历史影响,建立、完善私法体系为目的,而不能再重回私法公法化的旧路。通过公、私法分离,立法者才能纯化 “法的内在结构,以利于建立科学的立法体系”,真正实现民法典不必随着公法的左右摇荡而起舞,并使之持久的目的。[17](P51)也只有通过制定一部排斥公法肆意干预的民法典才有助于“法律体系的条理化,可以减少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降低法律运行的成本。”[18]

  总之,与国外民法从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不同,中国民法的紧迫任务是削弱“极端社会本位”的影响,坚守公私法分离,建设权利本位。民法既然应坚持权利本位,也就必须以外在理论为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

  (三)外在理论是权利概念科学化的必然要求法律概念有两种界定方式,其一为“穷尽地列举所描述对象的特征”,其二为“不要求概念设计者已掌握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规范意旨),就其对该对象所已认知之特征加以取舍,并将保留下的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同时再将事实涵摄于概念之运作中把其余之特征一概视为不重要。”[19](P39)如按照第一种界定方式界定民事权利,立法者就需全面地描述权利的所有属性,似乎也应该按照内在理论的要求以“所有权蕴含权利义务”的方法定义所有权。由此却势必产生“所有权包含义务”(Eigentumverpflichtet),“自由与义务是所有权的双重属性”等论调,[20](P189)或者出现“权利附条件”的现象。[21]这会直接混淆权利与义务的界线,危及权利体系之整体严密性。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这种说法让人感觉到把辨证法运用得有点象变戏法。”“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人,即所有人是特定的人,义务人则是所有人之外不特定的人。其中,应当承担义务的不是所有人,而是除他之外的所有其他的人。如果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的话,那么整个财产法乃至整个法学的大厦都要被推倒重构了。”[13]由是以观,为形成科学的权利概念,我们不应采用第一种方式定义权利;也只有采用外在理论,权利与义务的界线才不至于被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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