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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以权利冲突与权利限(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按照第二种方式界定权利,立法者需依规范意旨将法律概念所涵摄的对象区分为一般与例外,法律概念只反映一般的情形,排除例外。权利只能在核心区域被清晰地界定,他的外部则是不确定的。[22]只有“一般”才能成为权利的本质属性。由此路径界定民事权利,我们就应该将权利限制界定为权利的非本质事物,属于权利概念中应舍弃的部分。直言之,我们也必须按外在理论的要求界定权利,以“形式抽象思考”方式界定所有权。权利限制无非是从私人生活的外部,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客观法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不进行的设置。权利边界是权利应当固有的本质属性的体现,有权利必有边界;权利限制则是对于权利固有边界的压缩,权利限制并非权利之必然,而为临时性的手段,是针对特定情景采用的衡平措施。权利边界是较为固定的事物、是对权利内涵的保障;权利限制则是可变的、不确定的事物、是对权利外延的削减。在外在理论视野里,每一种权利都应具备弹力性:权利限制消灭后,被限制的权利均应回复到其应有的状态。[①]

  也只有按照第二种方式定义权利,我们才能以私权为基准点建立讨论问题的参考坐标(reference framework)[23](P186-198):其实,人们耳熟能详的“权利滥用”、“权利限制”等都是采用外在理论的结果。试想,如果权利本身已经包含限制,怎么会出现权利滥用呢?如果权利本身已经存在限制,还需再有“权利限制”吗?为此,梅迪库斯教授警告我们,“所有权负有义务”已成为内容空洞的的套话……人们对权利的侵蚀,已经得到了苦涩的报复。[24]外在理论对于权利冲突研究具备重要的意义。所谓权利冲突均是以无限制的权利为基础发生的冲突,权利限制则可成为消灭权利冲突的手段。很多权利冲突否定论者遵循内在理论,认为未重新配置义务的权利,尚不成其为权利,而尚未成为“权利”的事物,固然不会存在权利冲突;而经过重新配置权利义务,尤其是给权利人设定义务后,权利才名有其实,“权利冲突”也将从根本上被消除。因此,采内在理论者势必持“权利冲突否定论”。[②]

  二、权利限制的效力权利限制的类型不同,其具体效力也各异。关于权利限制的类型,理论上并无通说。按照权利限制的效力上的差异,权利限制似可作如下分类:

  (一)权利限制的类型1.权利限制可分为自愿限制与强制限制

  (1)自愿限制是权利冲突的原因并内含化解权利冲突的机制。自愿限制指权利人以单方同意或者与他人订立协议的方式承受他人在自己的权利上设置的负担。自愿限制以合同或单方行为为法律形式,本身属于权利行使的方式,为民法上的普遍现象。例如,在自己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的行为既属于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也构成对所有权的自愿限制。显然,自愿限制具备创设权利的功能。而新生权利又可以与原权利形成冲突,化解这种冲突的首要依据就是自愿限制的法律形式:合同或单方行为。而如何对自愿限制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与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甚巨。以创设他物权的自愿限制为例,自愿限制的解释必须坚持如下原则:为私益目的之地役及拘束约款应被理解为仅包括为其目的所必需之事项,且仅在财产的合理使用所必需场合方应被默示或认作为与土地附着。[25](P139-142)

  (2)强制限制是化解权利冲突的措施。强制限制指不顾及权利人的意愿而依法要求权利人必须承受某种负担。强制限制往往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是对权利行使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的强制消除或减弱。与自愿限制不同,强制限制并无新权利之创设,也不新生权利冲突,但却以权利冲突已发生为前提。在现代民法中,强制限制经历了从行为控制到结果控制的过程:从对当事人主观上具备恶意的行使权利行为的惩戒(如恶意行使权利制度)转化为对双方权利进行客观的利益平衡。[26](P245-246)由于在权利冲突中,法律对当事人行为限制必需符合外在的权威所约束,[27](P40-41)而这种外在权威无疑以超越当事人利益纷争之外的公共利益最具说服力,因此,强制限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依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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