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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以权利冲突与权利限(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3.免责效力

  权利限制要求被限制权利容忍他方权利的行使,而因他方权利之行使造成的权利损害就是不具备可补救性的,相应地,他方凭“权利行使”而免责。权利限制使“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32]例如,行为人在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使用其作品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之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再如基于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由,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表面上似乎侵害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不认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行为人不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4.权利限制与权属变动

  权利限制本应以相互冲突的权利作内容上的变更,并维持权利本体不消灭为前提,自然也就不存在因权利限制而引发权属变动问题。然而,量变与质变并非泾渭分明,尤其是为达到消灭权利冲突的目的,特定情况下,权利限制也会导致权属变动。

  (1)法律可允许相互冲突的权利人共有权利客体。例如,在相邻关系中,为解决相邻当事人对分界标的物的权利间的冲突。法律可规定相邻关系人应共有“两个不动产之间用作分界的围墙或墙壁、壕沟和圈围物”。[③]

  (2)特定情形下法律应承认可以通过有偿剥夺一方权利的方式消灭权利冲突关系。以越界建筑为例,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认为,逾界建筑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逾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建筑并损害赔偿,以达保护邻地权人个体利益之目的,自无不当。现在各国民法为协调逾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多赋予越界建筑人享有购买请求权以获得土地权利,而被越界的邻地权人则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3]为解决知识产权冲突,有的学者也主张“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可以按照权利的价值比重,参照添附规则,确定权利的归属。而被剥夺权利一方有权按照不当得利或侵权法则请求赔偿。

  (3)为化解私人所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私人权利在特定情形下需要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消灭。例如,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国家可以合法地征用或征收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并同时规定必须通过或者根据一部具体规定赔偿形式和赔偿范围的法律来进行。[7](P86-87)

  三、权利限制的限制权利限制是法律为权利冲突预设的纠偏机制。这一纠偏机制化双方权利的均势、平等地位为劣势对优势的服从关系,这种“合法的不平等”与平等原则、人权保障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可见所谓限制亦不得漫无边际,否则势必矫枉过正,害及被限制者的利益。为此, “对权利限制措施这样一种矫正措施必然要加以限制。”[6](P741)一言以蔽之,权利限制也须接受限制,这就是权利限制的限制或反限制,权利限制的限制主要表现为限制方式必须遵照一些具体的法律原则,其要者包括遵守权利位阶的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

  (一)遵守权利位阶的原则一般地认为,权利能否受限制,取决于有没有高于权利的价值以及能否援用那些可能高于权利的价值来压倒权利。[34]只能为了满足高位阶权利的需要,限制低位阶权利;不能为保全低位阶权利限制高位阶权利。依权利的价值高低形成的序列可称为权利位阶,这种权利位阶是权利限制必须遵守的原则。例如,德国法认为,在基本法价值序列中有的价值具备明显的、结构性的优越性,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性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联邦宪法法院明白赋予两者——较其他基本权——更崇高的地位。[35](P285)这就表明,一般情况下,当言论自由权、生命权及人格尊严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前者应居于优先地位,从而只能限制居于弱势地位的权利,而不能限制居于强制地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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