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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以权利冲突与权利限(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权利限制可分为紧急情况下的限制、一般情形下的限制

  按照权利限制是否适用于紧急情形,权利限制可分为一般情形下的权利限制与紧急情形下的权利限制。其中紧急情形下的权利限制又可分两类:其一,国家遭遇紧急状态时的权利限制。国家权力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工具,本不具备优先于公民权利的地位。而在国家遇到公共紧急状态、国家灾害或战争的条件下,国家可行使自卫权,国家权力具备绝对优位于公民权利的地位,这被称为“权利克减”(derogation)或“紧急失权”[28](P243)。关于权利克减的效力存在权利效力中止(suspension)与权利效力限制(restriction)之争:所谓权利效力中止指整体上否定权利效力的发挥,例如法律规定在公共卫生出现紧急状态下(例如出现SARS疫情时),公民的部分人身自由权被中止,完全停止效力。所谓权利效力限制则是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效力的发挥而并非完全中止权利效力。我们认为,无论是对权利的整体中止还是对权利的限制,都不是对权利的完全否定,而是指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自由权进行较大程度的限制。其二,私主体遭遇紧急状态(例如紧急避险、狭义义务冲突)的权利限制。正常情形下,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权并无优于他人的身体、财产的效力,但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自然人为保全自身的生命、身体、财产而“合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这就是紧急避险制度。

  能否将非正常情形下的权利限制普遍适用于正常情形?以紧急避险为例,有的学者认为紧急避险能够成为一个基石概念(a conceptual touchstone )用来对我们的法律价值的基本框架进行了检测。我们似乎也可根据紧急状态下的权利限制来处理一般情况下的权利冲突。[29] 我们不赞成这一观点,“基于紧急状态而存在的现象并不能导入非紧急状态”。[30](P235)紧急情况下的权利限制都有着特定的立法目的(如人道主义关怀)与条件(紧急情况)。离开这些特定的目的与条件,法官不得将紧急情况下的权利限制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形。

  (二)权利限制的共同效力权利限制的具体效力因权利限制类型不同而各异,不过,也有一些效力是各种权利限制方式所共享的,此即权利限制的共同效力。

  1.容忍“义务”

  权利限制导致受限制权利对他人行使权利的容忍,这种容忍应否被称为义务?有学者认为权利限制采用了设定义务的方式而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之一。[31](P310)我们不赞成这一观点,在对权利限制采“外在理论”的前提下,居于权利边界外的限制不应称为义务,所谓容忍义务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为此,容忍义务不同于法律义务,应被称作法律上的拘束。[7](P266-269)容忍指对损害的克制,或接受他人的合法行为所导致的自身利益损害。而为尽可能地同时实现双方的权利,法律应将这种容忍拘束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何谓合理的范围须按照比例原则加以确定,对此后文会有专论,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合理的容忍并不等于损害的轻微性,而是一个比较概念:轻微损害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而严重的损害既可能是不合理的,也有可能是合理的。

  2.优先效力

  权利限制打破了权利人间的平等局面,制造了合法的不平等格局。体现了相互冲突的权利间的效力高低、强弱之差异,其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权利便是优先权。权利限制中的优先权具备两种效力:其一,在实现时间上,优先于劣势地位的权利;其二,优势地位权利效力压制优势地位权利效力,或者劣势地位权利的效力应服从优势地位的权利效力的压制。应该指出,劣势地位的权利服从优势地位权利的结果可以表现为实现时间上的先后顺位,但我们却不能用实现时间上的顺位代替劣势地位的权利对优势地位权利的服从地位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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