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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评论 ——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10)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另一方面,也必须对侦查独立观保持理性的警惕,注意克服侦查过分独立所可能造成的弊端。前面已经指出,独立型侦查目的观有其优势,但也有其不足,这种理论上的缺陷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张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功能分离,容易导致检警关系的疏远和松散,排除了通过检警一体化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的可能,降低了侦查程序纠举犯罪的能力;二是主张检察官监督侦查,即侦查程序由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构成对立的双方,而检察官则成为监督侦查的中立第三方。这一观点排除了法官介入侦查、司法抑制侦查的可能,极易导致侦查监督机制的失灵。

  针对侦查独立观的上述缺陷,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首先,应当加强检警一体化建设。从诉讼中的权力类型来看,检察权与警察权具有同质性,都属于诉讼中的攻击性权力——侦控权(与此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力——辩护权)。对此,我们应当尊重检察权和警察权配置的内在特质和规律,照顾侦查与公诉的亲和性,强调检警关系的一体化,以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长期以来,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配合制约原则之下,呈现出一种错位状态,本应为检警一体、上命下从的单向制约关系却被定位为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双向制约关系。由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能力不足,不能主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导致检控力量的减损、诉讼效率的降低。我国检警关系的特征是强调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这就将公安机关抬升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导致公安机关地位托大、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却用在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虚置或落空。再如,根据规定,检察院有权向公安机关调阅案件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借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公安机关也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干脆拒绝等等。这些现象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下降。[22]其次,应当确立侦查中的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权本质上是一项刑罚请求权,即诉权,它具有单方诉求性,而非中立性权力——裁判权,因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只可能是与犯罪嫌疑人相对抗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可能象手握审判权的法官一样在侦查程序中恪守中立。检察官尽管在侦查程序中也有权监督警察侦查,但这种监督权并非裁判权,检察官对侦查的监督也与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侦查、对侦查实行司法审查完全不同,由于检察权与警察权在本质上相同,那么检察官对警察侦查的监督就是一种同体监督,是在检警一体化体制下,检察官作为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一种上命下从的同体监督,这种同体监督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侦查实施的司法审查在监督制约的效果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过分夸大检察官对侦查的监督作用,并因此排斥法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司法抑制作用,那么就可能使侦查程序脱离司法制约,而出现纠问化倾向。因此,在价值层面上倡导侦查程序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应当强调其在技术层面上的司法制约性,切不能将侦查程序理解为是检察官居于三角顶端、由检察官控制进行的程序,侦查程序也应当是司法程序,即由法官对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程序。我国的侦查机制,长期以来由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进行监督,但从客观效果来讲,难以令人满意。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就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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