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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评论 ——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改革的不彻底性,[6]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然保留了相当程度的职权主义甚至是强职权主义诉讼因素,这就使我国的侦查目的观仍然保留了审判准备观的诸多痕迹,从而影响到我国侦查目的观的重新定位。这突出表现在:“起诉复印件主义”[7]无法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在实践中,侦查中形成的结论仍然极大地影响着后续的审判程序。96年刑诉法虽然废除了起诉全案移送制度,但并未采纳“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采行了一种“复印件起诉主义”,要求检察院在起诉时除起诉书外还应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由于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与证据本身在证明方式和内容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籍此法官仍然可以接触到侦查中形成的绝大多数案卷和证据,因此,其阻断侦查与审判联系的“隔音”功能是大打折扣、颇值怀疑的。同国外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比较起来,我国实行的“复印件起诉主义”实际上难以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这就使得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立法意图难以实现,客观上也使侦查仍然保持了对审判的重要甚至是决定性影响,“侦查本位主义”色彩未能完全褪去。与此相联系的是,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是其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仍然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也无法同步介入侦查(指律师不能在侦查讯问时在场,犯罪嫌疑人只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能聘请律师,而且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这些都使侦查程序难以完全摆脱有罪推定的色彩,侦查的目的和结果就是对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观念仍然占据着支配性地位。总之,在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结构下,公诉准备观甚至是审判准备观还占有重要地位,新型侦查目的观的产生尚缺乏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重塑:新型侦查目的观在我国的建立

  显然,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由于侦查目的是缔造侦查程序的前提和指导,侦查目的观的混淆必然带来侦查程序的结构紊乱。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之所以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良,尤其是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比较起来显得相对滞后,甚至因此引发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的机制冲突或硬冲突,究其原由应该说是与我们在侦查目的观上的混乱认识是密切相关的。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迄今已逾5年,新法中的一些遗留问题已经在实践运作中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问题已经引起学者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如果说96年刑诉法的改革重点是庭审程序和起诉程序,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下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缺乏了侦查程序的配套改革,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成为空中楼阁。但是,改革侦查程序,首先必须转变我们的侦查目的观,侦查程序的结构性调整依赖于侦查目的观的全面转型。

  从一般法理上说,对先进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是后发展国家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路径。然而,跨文化的法律移植却面临着诸多难题,难有成功的先例,这是因为,制度本身是文化的产物,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孕育其生成、发展的社会、文化基础,将一项法律制度从一国移植到另一国,如果不注意对该项制度生存的外部环境和内在机理的斟酌、考量,将不免产生“南橘北枳”的效应。在这方面,国外已为我们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教训。本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接近、融合趋势的加强,两大法系的国家之间开始相互学习、借鉴。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大陆法国家为改善本国的人权保障状况,而试图引进英美对抗式程序要素的努力。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就是模仿英美法中交叉询问制度而设立的,该条款规定可以采用英美模式,以当事人辩论制实施庭审程序,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不是法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然而,出乎立法者意料的是,这一条款自设立以来,几乎没有当事人运用过,变成了一条死规矩。[18]其中的原因分析起来也至为简单,因为交叉询问制度虽然是一项技术性规则,但仍然是以英美国家内生的对抗制精神和文化为基础的,[8]在德国这个强调权威而缺乏对抗制精神和文化的国度,不具备使其生根、运行的社会土壤。对此,立法者只能感叹跨文化法律移植的艰难性,必须三思而后行。实际上,这一经验并非为德国所独有,它对所有面临跨文化法律移植的国家而言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作为一个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后进国家,在面临法制现代化的课题时,也选择了制度移植的发展路径,试图在借鉴、移植法治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自己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法律移植要想取得成功,必须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第一,选择移植的对象即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具有合理性、先进性,应当代表法律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这是跨文化法律移植的内在条件;第二,被移植的法律制度应当与移植国现成的法律体系深度契合,不会产生机制上的硬冲突或观念上的软冲突,这是制度移植的外在条件。虽然从诉讼文化分类的角度说,侦查目的观本质上属于观念性诉讼文化,而不属于制度性诉讼文化,因此本身属于不可移植的部分,但是由于观念性诉讼文化和制度性诉讼文化之间的互动性,我们通过对相关诉讼制度的移植,同样可以型塑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观念,侦查目的观亦是如此,侦查目的观的实质就是侦查与起诉、审判的关系问题,它是通过一些列具体制度设计加以体现的,侦查目的观的借鉴、移植是完全可以通过对具体制度的移植来实现的,因此,侦查目的观的借鉴、移植是可能的、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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