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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评论 ——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审判准备观将侦查的结果作为审判的基础,容易导致“书面审理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上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法庭审判成为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调查笔录作出判决的书面审理过程,这一切使得侦查程序带有极强的预备裁判性质。在审判准备观的支配下,侦查构成了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中取得的证据和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通常即成为审判证据和审判结论,法庭审判则成为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这样,审判阶段“就会变成仅仅根据侦查阶段做成的调查笔录进行审判,即所谓‘书面审判’,也就是说,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审判程序就被架空,”庭审成为走过场,审判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4]在审判准备说的指引下,嫌疑人的地位客体化,仅仅是侦查机关调查的对象,而非对等的一方当事人。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告乏,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侦讯权力,嫌疑人完全无力自保。显然,审判准备说的理论缺陷是致命的,其与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性的使命相背离,必然遭到摒弃。考察诉讼发展史,审判准备观事实上只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才真正得以体现。

  (二)公诉准备观。理论是随着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完善的,侦查目的理论也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向前推演的。随着近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对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全面取代,继审判准备观之后,公诉准备观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主流的侦查目的观。公诉准备观的主要观点是,旨在发现犯人、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的活动,其目的不是为了审判做准备,而是为了提起公诉,因此,侦查不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而是公诉的准备阶段。

  公诉准备观实际上是近代控辩式诉讼结构的学理表达与观念反映。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结构特征(也是其与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根本区别)是诉讼职能的区分:一方面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开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承担,从而避免了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自侦自查、自诉自审带来的诉讼职能的混淆。这主要是通过法官与检察官的功能分离来实现的,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官不再是追诉人,没有检察官的起诉,法官不得对任何事实进行审理;检察官承担控诉和侦查职能,负责对犯罪事实提起控诉,同时在司法警察的辅助下行使侦查职能;另一方面,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辩护职能开始得到尊重,并逐渐充实、发展。以此为契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极大改善,由任人决定的诉讼客体、程序对象转化为决定诉讼进程的诉讼主体。这样,控辩式诉讼模式就形成了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诉讼结构。直观地看,这种三角诉讼结构的突出特征是“审判中心主义”,在控辩式三角诉讼结构下,审判自居于中心地位——控辩两造平等对抗,而审判者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在控辩双方对抗求证的基础上中立裁判。这样,审判就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控诉和辩护则成为支撑审判的两个基点。由于在控辩式三角诉讼构造下,与审判程序直接相连的是公诉程序,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联系就被阻断了,因此,侦查不再被视为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而是为公诉作准备的预备性阶段。公诉准备观正是对控辩式诉讼这一结构特征的真实反映。

  公诉准备观对现代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影响深刻,由公诉准备观派生出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从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和脊梁:一是检警一体化制度。由于公诉准备说强调侦查对于公诉的准备性,因此侦查与公诉的关系是一种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因承担公诉职能而理所当然地成为侦查权的主体,而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性机关,侦查工作由检察官统一领导进行,检察官有权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命令警察机关辅助侦查。[5]二是起诉书一本主义。公诉准备观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切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防止引致法官预断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庭审虚无主义”,因此在起诉制度上必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不能附带移送本案的卷宗证物,也不能附带移送任何可能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其他文书或内容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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