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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1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补充侦查。世界各国本着节制侦查权力的精神,在侦查终结后原则上不允许再开侦查,即便是补充侦查,也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从国外来看,一般均规定,起诉后一般不得再进行侦查,而只能进行补充侦查,同时,补充侦查也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只能在庭审之前进行。而且,在法、德等大陆法国家,根据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庭审乃是由法官控制的,在庭审阶段,应当由法官决定证据调查,职权式法官的主动性保证他们可以随时调取相关证据,相反,公诉人在审判中的作用消极化,不能再进行补充侦查。因此,在大陆法诉讼模式下,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往往是由法官决定的,而不是有检察官或警察提起的,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有必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行动(可能包括在必要时进行搜查,或者到本法院辖区之外进行验证、查证等等),审判法院将决定进行补充侦查,并自主评判这种措施的适当性。至于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请求书,调阅补充侦查任何阶段的诉讼案卷,但应当在24小时内归还。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补充侦查]规定,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之前,为了使案情更臻明了,法院可以命令收集一定的证据。对命令不得要求撤销、变更。而在采用混血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根据审判中心主义和当事人对等原则的要求,补充侦查不能由法官决定,而只能由检察官进行,而且补充侦查的手段或方式受到限制,如在日本不允许采用强制侦查,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在初步庭审阶段,在法官发布审判令之后,公诉人对于自己向法官提出的要求可以进行补充侦查,但需要有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参加的侦查活动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的条件较为宽松,在时段上,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可以进行补充侦查。在补侦的方式上,79年刑事诉讼法允许法官在庭审中退回补充侦查,但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废除了这一职权式作法,只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和退查程序。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程序控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从原理上说,在侦查终结之后,补充侦查的提起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补充侦查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但是,在我国由于在时段上对补充侦查缺乏严格的控制,补充侦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侦查机关均可以进行补充侦查,从实践情况来看,补充侦查的适用相当频繁,这就使本作为例外存在的补充侦查却因为适用过于频繁而成为诉讼中的一种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显然,这种情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的方式,在实践中,即使在庭审阶段,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仍然大量采用强制侦查手段,这就使补充侦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胁。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变相拉长办案期限。例如在实践中,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公安机关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以退查的方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再比如在案情尚未查清,证据不足而侦查羁押的期限届满时,有的公安机关将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借此迫使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从而“合法合理”地延展了继续侦查的时间。[26]我们认为,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仍然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尤其是补充侦查的手段缺乏限制,允许强制侦查的作法,更是与我国96年刑诉法修改后奉行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存在着机制性“硬冲突”,因为根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中心主义和当事人对等原则的要求,起诉后的侦查应当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不宜再采用强制侦查手段。我们认为,应当从我国现行的诉讼构造模式的总体特征——即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出发对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予以重构,从时段和手段上对补充侦查予以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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