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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兼论对我国的(11)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其三是诉讼状态的变更。即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原本无效的行为取得法律效力,如按西方许多国家证据法的规定,庭前取得的证言笔录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但是如果该证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亡、患疾病或发生了其他某种情况导致证人无法出庭时,则该证言笔录即获得了证据能力。

  4.无效的后果

  诉讼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将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即不能产生该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来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无效诉讼行为是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如法院作出的无效的有罪判决虽不能使被告人受到预期的法律制裁,但却可以取到禁止检察机关双重起诉的作用。

  诉讼行为无效范围的界定,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只能在无效原因所涉及的范围内认定诉讼行为无效;无效原因及于其他行为的,应认定瑕疵行为及受其影响的所有诉讼行为无效;无效原因只及于诉讼行为的一部分的,就只应认定受无效原因影响的诉讼行为的一部分无效,而不得扩及其他诉讼行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2款规定:“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决定是否应当仅限于撤销所指出的不符合规定手续的诉讼文书或文书之一部或全部,或者决定将该项撤销事宜扩大适用于后来进行的程序之一部或全部。”总之,没有必要将此种撤销事项扩大适用于那些从任何角度看都与被撤销文书无关联的文书。

  通常,诉讼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诉讼程序将恢复原状,即返回到该行为没有实施的状态。与之相应,相关主体也取得了重新实施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法典第185条(宣告无效的后果)第2款明确规定:宣告某一行为无效的法官在必要和可能时决定重新实施该行为,并且要求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而造成无效情况的人为此承担费用。

  为了防止无效诉讼行为及相关案卷材料对诉讼程序产生不当影响,许多国家还确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和制裁机制,如法国1993年8月24日第93—1023号法律明确规定:“宣告无效的文件或证据,应予注销,其原本送上诉法院归档。部分宣布无效的诉讼文件或证据,应予注销,其原本送上诉法院归档,其副本仍保留在审查档案中。禁止引用被全部或部分宣布无效的文件或证据中的任何情况以反对对方当事人,否则,追究律师或法官的法律责任。”

  五、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价值

  首先,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有利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在价值取向上趋向平衡化。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认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也象我国立法一样重实体轻程序,重控制犯罪轻保障人权,并以此为依据论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某些缺陷存在的合理性。而渊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则表明:虽然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当的价值冲突中,大陆法系国家可能更多时候会选择实体正义,但无可否认的是,从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具体设计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也是非常注意刑事程序诸项相互冲突的价值的协调和平衡的: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当,司法公正与程序安定,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等等。高明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在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中实现平衡,以谋求刑事程序综合效益的最大化。而我国刑事程序的立法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效率轻正义,这种过分牺牲一种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利益的制度设置是落后和不科学的,不仅损害了刑事程序应有的民主和自由价值,甚至有可能使刑事程序的诸项价值目标出现同向受损的局面。因而,深入研究大陆法系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中的价值平衡机制,并将其合理移植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无疑有助于实现我国刑事程序价值取向的平衡化和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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