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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11)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公平体现为法律的平等适用,即要求法律无偏倚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做到使人们不感到自己受到的对待与和自己地位相似的人不同。法律本身公正性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在法律中确立平等适用的原则。这里需要防止因性别、民族、种族等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偏袒和歧视现象,特别需要防止权力因素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平等现象。

  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立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乃至一般民众都关心的问题。当代诉讼越来越关注诉讼效率问题,其结果是促成了简易速决程序的确立,即对于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自愿供述有罪的案件等采取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洁明快的程序,以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丧失。对于像我国这种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有司法资源投入较小而又无损于公正和廉洁的制度,就应当优先考虑采行这样的制度。当然,这里无须笔者提醒,只有在公正得到有效保障的条件下才能进行这类选择,因为,在法律的诸价值中,公正是首要的价值,为效率而牺牲公正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在证据法的制度、程序和规则的设计中,上述价值应当兼顾,达成平衡。美国学者卓尔。萨马哈指出:平衡乃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中心议题而组织的。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包含如下平衡关系:

  1. 社会与个人;

  2. 目的与手段;

  3. 法律、社会与意识形态;

  4. 联邦、州和地方政府;

  5. 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

  6. 正式的规则与自由裁量权。

  卓尔。萨马哈承认保持这些关系的平衡是困难的,他引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话说:“”在我们国家,贯穿政治理论长期历史和宪法发展历程的,最难以裁决的案件是存在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的案件,每一价值都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但它们却相遇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当中。“”

  前述价值之间往往存在冲突,特别是秩序与个人自由——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的冲突颇为显著:

  理想的司法状态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时获得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确是如此。一般地说,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但程序正义并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充分条件,即通过它不能必然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不过,如果离开程序正义,往往使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两败俱伤。因此,在两者存在冲突时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取舍、或者根据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并综合两方面因素进行权衡然后决定取舍。在刑事诉讼领域,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马基雅维里式的信条已遭摈弃,正当程序的理念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力,手段的正当性得到极大尊重。在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能够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实质真实发现的目的,从而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的统一,使刑事诉讼本身迹近理想状态;但也有不少案件,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之间存在矛盾,形成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局面,这就需要在两者间进行权衡和作出选择。

  对于存在冲突的价值必须有所取舍时,应当在进行权衡的基础上进行取舍,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取此舍彼所要达到的目的;

  2.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

  3.被舍弃的价值没有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时,这种舍弃是否值得。

  注重自由的选择者更倾向于维护法律的正当程序,卓尔。萨马哈指出: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案件中取得正确结果所包含的利益和与之相对的在所有案件中保持程序公正所包含的利益取得平衡。结果与程序之间的关系就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它常常表现为目的使手段正当化。在刑事诉讼中,目的是正在处理的案件的正确结果——包括使无辜者自由,使有罪者受罚;手段是取得这一结果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抬高了按照公平程序实施法律的价值,换句话说,在刑事诉讼法中,目的并不能总是使手段正当化。实际上,当被迫进行选择时,宪法制度要求公平程序的手段必须优先于取得正确结果这一目的。易言之,人人得享公平程序比以不公平程序定一个即使是有罪的人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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