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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9)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形式理性在本质上并不含有对程序至上和形式真实的预先肯定。在诉讼活动中,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目标,改革阻碍客观真实发现的手段、制度甚至法律程序,如法国之废除形式证据制度和英国之限制沉默权制度,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恰恰是形式理性的表现;又如瑞典的法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综合权衡决定取舍,而不是一律加以排除,这种非绝对的“”程序至上“”的态度,也是形式理性的表现。至于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奉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人们愿意发现所谓的“”实质真实“”或“”绝对真实“”(刑事诉讼如此),与形式理性并不抵触。反之,将所谓程序公正和形式真实的价值过份夸大,而不是将目的与结果联系起来进行取舍,这种把它们置于绝对的地位之上的做法,反而有缺乏形式理性之嫌。

  二、理论基础之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

  陈文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认定为“”形式理性观念“”与“”程序正义理论“”,实际上,按照作者的诠释,看不出两者的实质内容有若何区别。究其实,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多方面的,仅仅将“”程序正义理论“”视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将这种多样化构成的理论基础窄化了。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其说是程序正义理论,不如说是法律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

  在证据法中,作为其基础的若干法律价值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有的已经超越了诉讼本身而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这种意义有时不是“”实质正义(发现案件实质真实)“”或者“”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所能尽数涵盖的,例如我国古代诉讼中“”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父、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忍。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泄露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 表现于证据法中,亲属之间不互相揭发其罪的权利与义务,可以表现为拒绝提供证明可能陷其于罪的证言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制度的设定不是因为该证言有虚假的极大可能性可能误导法官作出的错误的裁决,也不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使之不被滥用,而是基于维护儒家理想的伦理秩序、培养或鼓励忠孝的品格或行为的理由。按照中国传统的观点,亲属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基础,“”中国人在乡村中的社会组织,主要依靠他们的亲属关系,其次才作为人们彼此为邻的团体。“” 亲属、主奴间的相隐,或因恩重或因义重,所以这种制度的设置所要保障的是恩义孝忠这样的法律价值。

  我们还可以举出其他一些例子,如现代诉讼中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拒绝披露他从履行辩护职责中获知的其当事人的情况,除非其当事人同意他这样做(但该当事人不能被强迫作出这种同意)。1901年豪斯伯里(Halsbury,L.C.)指出:“”为了完美地司法和保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基于信任而提供的信息不作为提供的对象被确立为一项公共政策原则。“” 这一证据法的规则直接保护的对象是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信任“”在这里是法律所保护的价值,通过对它的保护,防止辩护制度的大厦倾颓并进而对辩护权乃至实体权利提供保护。医师与病人、宗教活动者与信徒之间的信任关系也受到同样的保护,通过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最终保护医疗中的信赖性和安全性或者宗教制度的存续和发展。

  有些证据规则保护的是国家重大利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公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他们不得就这样的事实作证。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2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实作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规定:“”对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管公务机关声明是有关公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但该管监督官厅,除有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这一类规定,既不是为了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也不是为了所谓程序正义,而是将“”国家重大利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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