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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10)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与证据的相关性相比,证明能力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所以,相关性在本质上是证据本身具有的特征,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或经验问题,或者说是一个真实性问题,而证明能力问题在本质上却是证据本身所没有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因此,证明能力问题已经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因素,或者说体现了正当性的要求。

  证明能力问题关系着一项证据能否作为法庭调查的证据。因此,在证明能力问题产生异议时,应当就此进行必要的调查。在英美证据法上,此项调查称之为“初步询问”(preliminary questions)。 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具有证明能力而被采纳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混同于定案依据,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说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只能说该证据可以采纳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证。它有可能最终作为定案根据,也有可能不被作为定案根据。比如,一个证人,他声称目睹了案件过程,也符合作为证人的资格,那他就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法庭调查。但其证言最终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要看他的证言是否前后一致,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然。

  与上述误解相连,现实中一些人还有这样一种看法,认为当庭采证就是解决证据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这也是不正确的。不论在任何国家,当庭采证只能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即当事人主张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是否能够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调查。那种当庭就要解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主张,在逻辑上是前后颠倒的,在实际中是实现不了的。因为只有在所有证据接受调查之后,才能决定某一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这是在庭后评议阶段才能解决的问题。要在法庭调查阶段,而且是在每一证据调查之后立即解决这一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有专门的程序,并且这是属于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而某一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则是陪审团的事。与证据的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不同,证据的可采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存在证据规则的国家,关于可采性的规定就成了证据规则的一个核心内容。

  在现代立法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 观察这些规定,可以发现现代立法关于证明能力规定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证明能力或可采性问题是对特定证据之适用的法律限制。证明能力的一般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一项证据即使具有相关性而对要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也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不具备证明能力。在此意义上,证明能力很大程度上成了一个法律问题或者价值问题。尤其是,关于排除一项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定,往往不是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为标准,而是某种价值因素在发挥作用。

  第二,从形式上来说,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能力问题往往来源于更高一级的法律(如宪法)的规定。美国和日本关于违法自白的排除规定,皆来源于宪法中关于公民享有免予自证其罪的特权的规定。关于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也是为保障宪法中关于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询问、对质的规定。在欧洲,欧共体各国关于证明能力问题的司法实践也开始更多地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联系在了一起。认识到这一点,对于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待有关证据的一些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或遵守法律的规定,使法律具有超越于任何现实力量的权威。我国以往对证据的认识,仅仅侧重于它的证明力方面,而忽视了它的证据力方面。这样就产生了一些消极后果。比如,被告人的口供,尤其是书面口供,我们特别重视,这就使得某些侦查人员使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将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置于脑后,进而也损害了宪法中关于公民享有自由和权利的规定。所以,如何从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的角度审视我国的证据制度,将是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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