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论证据裁判原则(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神明裁判在我国绝迹得非常早。我国法制史学界一般认为,商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 西周时期,尽管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 审判却已主要表现为“听狱之两辞”。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论述到,“中国在这方面的进展较其它民族为早,有史以来即已不见有神判法了。”

  随着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经验认识的证据方法开始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如前所述,在我国,西周以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书证等证据形式已经开始普遍用以诉讼活动。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自西周开始,与“五听”的审问方式相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由法官结合自己的一般生活经验来完成。《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对此,《注疏》注解说,“依狱官令,察狱之观,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即要求断狱在审讯时必需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还应同其它证据相比较,进行检验。晋朝注释律学家张斐曾对此中的道理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取诸身,远去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利。”

  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 .但是,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的推广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以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首先被刻划进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时至今日,“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它‘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

  (三) 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

  证据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什么是证据,什么不是证据,不取决于法律,而是由生活事实决定的。因此,在证据裁判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积淀了众多的证据规则,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的调查必需通过证据规则的检测。然而,在普通法历史上,各种证据规则却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产生的。“普通法的成长伴随着对伪证、造假和滥用或阻碍司法程序之种种图谋的持续恐惧。这种恐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排除那些被认为尤其容易被滥用的特定种类的证据(传闻证据再一次成了罪魁祸首),而且表现在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配偶充当证人的一概否定。” 以传闻证据为例,一般认为,“反对采用传闻证据之一般规则的基本考虑在于对这种证据可靠性的担心。再换句话说,法律所关心的是对方律师无法考察传闻证据的可靠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曾一度具有压倒一切的至上价值。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施以刑讯是一种普遍的取证方法。大革命后,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则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反对法律对证据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完全是一个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予以裁量的问题。在此,证据问题主要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裁断的。此种倾向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重罪审理法典》中体现的尤其明显。该法典在重罪案件中引入了陪审团审判,却没有借鉴英美证据法规定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然而,此种立法形式上的差别或许只仅仅是技术性的。在对证据的甄别上的内在标准上,两大法系几乎都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判断标准的,差别仅仅是操作方法不同罢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