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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9)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 两种阶段上的证据

  在裁判者视角下,以是否接受证据调查为标准,证据仍然可以被区分为两个阶段上的证据。在证据调查之前,裁判者所看到的仅仅是一种具有证据形式特征的材料,其是否有价值、有多大的价值,尚且无法定论;经过调查后,裁判者所得到的关于该证据的认识,可以称之为调查之后的证据。此时,裁判者所看到的已经不再是证据的形式特征,而是其实质内容。   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关于证据方法(Beweismittel)与证据资料(Beweisgrund)的概念。 在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方法是指调查证据中成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如证人、鉴定人、当事人、书证、物证等。证据方法是证明信息的载体或依附物。根据其载体不同,证据方法可分为人证和物证。所谓证据资料则是裁判者者通过对证据方法的调查所获得的证明信息。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内容等。其中,证据资料对认定事实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称之为证明价值或证明力。以是否具有证明价值,证据资料进一步被区分为两种。 「图一」

  证据:证 据 方 法 ↓法庭之前 ?证据? 法庭调查 ↓ 法庭调查之后—————?能力?————————证据资料—→证明力-→事实认定↓不具有证明力

  (三) 证据裁判原则意义上的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意义上的证据首先是指裁判者视角下的证据。如上所述,此视角下的证据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头的证据。此时,我们所关注的是证据的形式特征,即该项证据是否具有接受法庭调查的资格,或者说,是证明能力问题。第二,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尾的证据。此时,我们关注的是证据的实质内容,即该项证据对于要证事实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或者说,证明力问题。

  1、证明能力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证明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

  在传统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明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明能力。” 然而,无论是完全采取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取法官裁量的立法方式,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弊端。因此,随着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流、融合,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混合模式逐渐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与此相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明能力立法方式上的差别也正在逐步缩小。

  相关性是证明能力的基础。在此阶段,对证据相关性的判断具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划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控诉方提出既已待证事实,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证据的范围,就应当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之内。对于控诉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负面作用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两个方面的相关性,则不得成为该案的证据。因此,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第二,构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能力的前提条件。证明能力以具有相关性为其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它是否具有证明能力由法官依法或者自由裁量。因此,具有相关性并不必然具有证明能力,但具有证明能力则必然具有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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