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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通过上述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从总体趋势上看是逐步衰弱的。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在中世纪时丧失了对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在近现代则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尽管近年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有所提高,但主要是体现在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和损害赔偿的保障上;对控诉权,国家还是紧紧抓在国家专门的公诉机关手里。

  (二)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逐步衰弱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控诉权的丧失或削弱,国家追诉权的加强甚至形成垄断。国家行使控诉权在现今仍然被认为是控制犯罪的良好制度, 因此,主张犯罪被害人拥有完全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不合历史潮流和现实的。

  (三)犯罪被害人有关权利被漠视的主要原因则是国家骄横地认为犯罪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国家设置专门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能有力打击犯罪,这也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的纠正。一些国家已经着力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了。

  三、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及其评价

  上文已经略微提到了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在现今的发展状况,为了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有更加明确和相对完整的了解,还有必要对各国的具体情况详加介绍。笔者将从宏观上对各国的相关规定加以梳理,以期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有一个总体性的认识。

  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控诉权的规定状况。世界各国中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就目前资料表明,只有前苏联和我国。 大陆法系各国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被害人一般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但通常限定在轻微的犯罪案件, 或者在公诉机关不加干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辅助起诉权 .个别国家还赋予私人起诉对公诉以一定制约。 但公诉机关实际上还是控制了对刑事案件控诉权。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禁止私自提起诉讼 .

  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规定状况。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是近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极其重要内容,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一)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审判时有权出庭;有权发问、提问、申请查证以及抗议审判长的命令;有权申请法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回避等。其他如我国、法国、日本、前苏联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二)确认或者加强保障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逮捕、起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被释放等,都必须告知被害人及其有关亲属。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查阅法庭案卷,有权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三)美国广泛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规定为警方必须承担的职责,被害人影响陈述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扩大了被害人对判决的影响能力。

  各国关于保障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中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等的规定状况。如何加强对犯罪被害人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的保障,免得被害人再度被害,也是各国刑事司法极为关注的问题。对于人身权,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如果被害人或证人将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行为,法院有权发布羁押令羁押威胁或报复的实施者。” 对于隐私权保护,各国一般都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或被害人保护特别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有些国家还专门进行详细规定。 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采用被害人赔偿优先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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