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并且,我们还要注意一个实际难题。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士指出,“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将有碍于刑事诉讼的进展”;在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存在,有的一案中被害人就数名或数十名,有的被害人是分布在不同的地方,有的被害人在庭审的时候还是不能确定,等等,这就给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制造了很多障碍。而且一概保障他们当事人地位参与诉讼,还会造成刑事审判经济和效率上的巨大浪费。

  其次,我们来进一步探讨是不是必须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才能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其实,在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我们也完全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可以提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获知诉讼进程及诉讼结果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等,从而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现今世界各国加强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最通常的做法。

  另外,值得特意指出的是,我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的。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在规定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主要有: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87条)。在起诉阶段,赋予了被害人对公诉权的一定制约作用,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虽然按法律规定属于公诉案件,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第145条,第170条第3项)。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但我们可以肯定: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相当严格的限制,其自诉只是对公诉机关公诉的一种补充;而且,被害人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样,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仍然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与实并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新《刑诉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

  因此,纵观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理性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和境遇,我们可以合理地得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是大势所趋,被害人应成为诉讼中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意味着必须给予其当事人地位。我们一定要打破“非此即彼”的传统思维方式,认为不给予犯罪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就意味着被害人只能处于证人的地位;实际上,现在世界各国通过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赋予其更多的权益保障等措施,已经使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大为提高,已远非证人所能比的了。也就是说,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的合理定位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下,我们没必要生硬地将犯罪被害人划归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更重要的工作是要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五、结语

  在文章的结尾部分,笔者还想指出一个认识上的错误。有学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在刑事司法中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或仅仅是一个证人,其主要的根源在于“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认为“以罪犯为本位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在犯罪原因方面强调罪犯的人格和行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更加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罪犯的矫正”,从而导致公诉权取代被害人的自诉权,以至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