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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现状的梳理和总体性把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现在各国对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是极为关注的。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改变被害人在诉讼中被动的客体的地位,增强他们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和人身权免受损害。由此可见,各国已普遍认识到国家是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的利益要求的,应该给予犯罪中直接的利益损失者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各国并不热衷于被害人地位的定位问题,或者至少可以说,目前把被害人定位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寥寥无几,反而是一些国家着意强调禁止被害人拥有起诉权,以确保国家统一行使公诉权。当然,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被害人对一些案件可以私人起诉,以期对国家公诉权的滥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控诉权紧紧掌握在国家手中的事实和大局面。

  四、关于我国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评价与合理定位

  我国1996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有人甚至称之为“伟大的历史性进步”。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我国把犯罪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肯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对于一项制度的确立及其实施,我们最需要做的事情是进行理性地分析和评价,进行冷静而慎重地权衡,从而对其利弊得失有清醒的认识。

  积极赞成犯罪被害人成为当事人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都是不同的;应该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与犯罪行为中对立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仍然相对立。 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可以解决被害人地位低下,告状无门,无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等问题。 有人进而提出“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互不隶属的三足鼎立”。

  笔者认为,赋予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无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在社会现实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全面考察的大问题。我们至少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是我国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被害人诉讼地位不高的关键症结是什么?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就能解决?是否有其它更好的或者更为紧迫的措施需要采取?(二)是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必须要考虑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公诉权的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触动。(三)必须综合考量古今中外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状况和发展的趋势。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的关键症结所在是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被害人出庭难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很少出庭(通常的原因是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审判的时间;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即使被害人出庭了,法院或者根本不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位置,或者设置了席位,但当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请求审判长向被告、证人、鉴定人发问时,也不获准。这些问题决不是仅仅在《刑诉法》里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就能解决的。重要的是强调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确保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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