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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证据收集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每个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基本特征才具有了证据能力,才可以作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应当主要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几个方面去审查。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的主观臆断或无端猜测。同任何事物一样,案件事实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然要和周围世界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问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破坏事物原有的结构状态,引起客观环境的变化,比如犯罪行为会在一定的场所留下一定的物品和痕迹,或者带走一定的物品等;同时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或者在犯罪前后必定会同一定的人发生联系,从而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会在有关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某些印象。这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物品、痕迹以及反映映像都以其客观存在证明着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对这些痕迹、物品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来查明案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也应当对收集到的每一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1)审查证据的来源。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其来源的不同往往对其客观性有很大影响。如果证据是通过司法机关正常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或讯问、询问所收集的,那么其客观性就较大,否则如果证据是来历不明的痕迹、物品、道听途说的言词或毫无根据的议论;则其客观性就较差。

  (2)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证据是在什么时间、地点以及在怎样的条件下形成的,这对证据的客观性也影响甚大。比如对一些物证、书证的收集是否及时、是否可能经过了伪造或编造,收集的时候是否运用了科学的提取方法,提取后是否对其采取了有效的固定、保全措施;询问证人是否及时,是否可能已经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以及询问时证人在生理和精神上是否健全、司法人员是否给了证人充分回忆的空间等。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质性作用。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不但取决于此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取决于此证据是否与此案有关联,是否能对证明此案有实质性的作用。一个客观存在但却与案件毫无联系的证据事实是绝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比如在查办一个刑讯逼供案件时,侦查人员查明此案的犯罪嫌疑人五年前也曾有过类似的刑讯逼供行为,此情况虽经查证属实,但由于与此案并无联系,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据以定案。再比如在一个受贿案件中,有人反映此受贿人曾于几年前诈骗了他3000元钱,经查这一情况也确实存在,但是由于此情况不能证明嫌疑人受贿行为的存在,即与受贿案并无一定联系,因此这一情况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从证据的外部特征来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具有合法性是证据最终能够具有证明效力,并据以定案的必要条件少即纵使一个证据既是客观真实的,又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但如果其不具有合法性,也同样要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比如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经过查证确实无误,这样此言词证据既具有了客观性,又具有了关联性,但由于此证据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即不具有合法性,也只能被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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