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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二) 日本

  日本1945年宪法,是依据麦克阿瑟草案修改后制定的,因而深受美国的影响。[11]该宪法第3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自第31条至第40条也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做了基本规定,共计十条。其中第31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律规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它刑罚。[12]”该规定又称作正当程序原则,是对于刑事程序的直接的规定。第32条则规定“任何人于法院申诉的权利,不得剥夺[13]”。第33条“任何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主管的司法官署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则不得予以拘留或者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应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的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14]”第35条“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的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非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且指明搜查处及没收物件的命令,即不得侵犯。搜查与没收,须根据主管司法官署所发各项命令施行。[15]”第36条“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16]”第37条“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且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的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17]”第38条“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招供,或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或监禁后的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的唯一证据,仅系本人的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8]”第39条“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的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19]”第40条“任何人在被拘留或拘谨后已受无罪的判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20]”

  (三) 新加坡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生效于 1965年8月9日 ,基于其所建立的共和国之性质,公民之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新加坡宪法第四章“基本自由”第9条规定“一、生命及人身自由非依法不得剥夺。二高等法院或其法官收到某人非法拘留之指控时,应调查此指控,除非确认拘留合法,否则应谕令将被拘留者移送法院并释放之。三、人民被逮捕时,应尽速将其被逮捕原因告知本人,准其会商自选之辩护人,并由其辩护人为其辩护。四、人民被逮捕未经释放前,应无不当之稽延,至迟于四十八小时内(旅途所需时间除外)将其移送治安法官,非经法官批准,不得予以监禁。五、第三项及第四项不适用于敌国侨民及因蔑视国会罪由议长亲自下令逮捕者。六、左列(因是台湾译文,笔者注)法律纵使抵触本条第三项及第四项,基于 1978年3月10日前 之效力或施行,不受本条任何规定之影响:(一)为公安(指公共安全)、和平与良好秩序而准予逮捕并监禁人民而于 1963年9月16日前 实行之法律。(二)准许逮捕并监禁误用药品人民以便治疗并复健之法律。”[21]第11条“一、任何人之行为,于行为时法律不规定处罚者,不得处罚之;处罚任何人之罪行,不得重于行为时法律所规定者。二、判决有罪或无罪,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予审讯,但有罪之判决或无罪之判决业经宣告无效由上级法院谕令再审者不在此限。[22]”第12条第1款“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人民有受法律平等保护之权。[23]”

  (四) 阿富汗宪法[24]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于 2004年1月3日 由阿富汗大支尔格国民议会表决通过,并于当月26日生效。其是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由于之地给你过程中得到美国和联合国的帮助,使得阿富汗宪法在制宪技术上具有相当高的水平,而其宪法内容亦具有相当之先进性。因此,尽管其实施尚待时日以加以评估,但是亦有一定之借鉴作用。阿富汗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一些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作了规定。第23条规定“生命是神之赠礼,是人类自然之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之权利。”第24条“自由是人类之自然权利。自由权利不受限制,除非影响法律规定之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人之自由和尊严不可侵犯。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之自由和尊严。”第25条“无罪推定。在有权法院做出有罪之终审判决前,嫌疑人是无罪的。”第26条“罪责自负。对嫌疑人之检察、逮捕、拘留,以及刑罚之执行不得及于他人。”第27条“刑法不得溯及既往。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受追捕、逮捕或者拘留。未经有权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惩罚任何人。所作判决必须符合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则。”第28条“非依阿富汗所参加之双边协议或者国际协定之规定,不得将任何被指控犯罪之阿富汗公民引渡给其他国家。不得剥夺任何阿富汗人之国籍,不得在国内流放任何阿富汗人或者将任何阿富汗人驱逐出境。”第29条“严禁刑讯逼供。即使是为了查找真相,亦不得刑讯逼供。亦不得对任何被侦查、逮捕、收监及被判处刑罚之人实施刑讯逼供。严禁肉刑。”第30条“任何通过强制手段获得的被告或者他人之供述、证言,或者供词无效。所谓对罪行之坦白是指:在有权法院之前,在心智正常的情况下,被告的自愿招供。”第31条“任何被依法逮捕之人有权请人为其权利辩护或者为其所受追诉之案件辩护。被逮捕之被告有权知道所被指控之罪名,并在法定期限内出庭。国家应当为刑事案件中经济上有困难之被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和其被指控之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书信和电话通信之秘密不受侵犯。辩护人的义务和权利由法律规定之。”第38条“私人住所不容侵犯。除非出现法律规定之情况并依规定之办法,否则,任何个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未经住户之允许或者没有法院之命令不得进入和检查私人住所。发现现行犯罪时,负相应职务之公务员可以在没有法院准许之情况下进入房屋,或者进行搜查。该公务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补申请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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