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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依据特别权力关系与司法最终原则的关系理论,学校对学生所作的管理行为中,可以起诉的事项主要有如下几类:对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或限制学生宪法上基本权利的行为;对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或决定(如录取、勒令退学、开除等);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其他处分(如不予核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学生的权益,与学生的就业、发展息息相关)。为了实现维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目的的功能,学生对学校的日常作息管理行为、一般纪律处分行为、涉及学生的品行考核、成绩评定、论文评定等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一般不得提起诉讼。对学校(尤其是对大学)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会涉及到与学术自由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就此,笔者赞同一个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法院是公民权利的救济者和公共权力的监督者,不能因为学位评定贴有‘学术’的标签就排除法院的审查。”38但是,为了保证学术自由,法院只能作有限审查,即仅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和程序上的审查,至于对学术水平是否达学位标准的审查,司法不应介入。

  另外,为了保障正常教育秩序的顺利进行,学生在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应该首先穷尽校内申诉途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申诉制度不是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难以达到保障学生权益的目的,应该把学校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中去,建立完善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内部的资源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健全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田永的问题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39

  2、我国封闭性公务法人利用关系现实制度分析—以监狱为例

  长期以来,我国的学者一直把狱政管理行为作为司法行为来对待,认为监狱与服刑人之间的狱政管理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张监狱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符合监狱自身的性质与狱政管理工作的特征,监狱与服刑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首先,从监狱的性质来看,我国的监狱是由司法部统一主管、由各地的监狱管理部门具体管理的,而无论是司法部还是各地的监狱管理部门都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监狱的狱政管理人员即狱政警察属于国家公务员,而不是司法人员。其次,从狱政管理的工作特点来看,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我们知道,行政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特点是具体性、主动性、创造性。而狱政管理是指“监狱对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这些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对罪犯的监督管理、生活卫生管理以及对罪犯的考核奖惩等内容”40,这些内容完全符合行政的特点,所以,狱政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

  我国罪犯41的权利保护与限制分析。赋予罪犯权利主体地位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共识,普遍体现在各国的监狱法律制度中。我国的监狱法对罪犯的权利有概括而明确的规定,《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在《监狱法》各章节的有关条款中也有关于罪犯权利的具体规定,这些分散的规定补充了第7条的概括规定,使罪犯的权利有了全面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对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我国的监狱法对其中的许多权利既没有规定加以保护,也没有规定予以限制。从“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法治原则出发,这部分权利应该由罪犯享有。但在实际中监狱往往会因无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使罪犯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我国监狱法对“罪犯不受歧视和不公正对待”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由于罪犯是丧失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他们的大部分活动都要通过监狱管理人员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对平等权的需求就显得愈发重要。国外的许多国家就禁止对罪犯的不公正或歧视待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42我国监狱法也应当明确规定罪犯权利的平等性,这将有利于防止执法人员以个人偏见影响公正执法,防止罪犯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外,根据特别权力关系与基本人权保障的关系,监狱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规定对罪犯的基本人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要尽可能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内。在实践中,对“必要的最小范围”的掌握属于监狱的自由裁量权。如《监狱法》规定,“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具体到各罪犯通信自由权的行使是否“有碍罪犯改造”,一般应由监狱根据具体情形来裁量判断。当然,监狱的裁量也应受到制约,法院对裁量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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