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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关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存废问题,行政法学界主要有“改良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改良说”认为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要求,但其仍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与存在基础,所以宜将传统理论不断加以修正,以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修正与改进的过程中,不少学者主张“特别权力关系”的名称本身就是专制内容的体现,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依靠“权力”来维持的“权力关系”,多数学者倾向将特别权力关系改为“特别法律关系”,也有学者建议改为“特别义务关系”、“人事结合关系”、“加重依附关系”等等。23“否认说”则主张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警察国时代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与现代保障人权、厉行法治的社会已格格不入,应彻底加以抛弃。认为其他的替代术语“不但无助于说明问题,反而会产生这种危险:为特别权力关系的传统观念提供借口”,容易使“特别权力关系以另一种名目并且加上法治国家的修饰而复活”。24

  笔者认为,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然与法治发展与人权保障存在不协调之处,但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一般的行政关系相比毕竟有着特殊之处,该领域中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紧密程度比较高,双方之间存在的“紧密型持续关系”是客观事实。所以我们不应对客观现实视而不见,将该理论的作用全盘否定,而是应检讨它的内涵及时代意义,对其重新予以定位。特别权力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关系,所不同的是它发生在特别领域,具有特别的内容,与一般行政相对而言,它是一种特别行政,可称之为“特别行政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比行政关系更高一层次的概念,只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并不是所有的特别权力关系都可以经过法律调整上升为法律关系,所以称“特别法律关系”并不确切,而称“特别行政关系”更为适宜。25

  二、我国特别权力关系相关制度与问题的探讨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与该理论相类似的法律制度。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包含三种类型,即公勤关系、营造物利用关系与特别监督关系。关于前两种类型,我国存在与之相对应的领域,只是军人与军队之间的军职关系,在国外是被作为公法上之勤务关系来对待的。在我国,军职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封闭的制度来运行的,考虑到军人的天职与军队的特性,本文在此将其单列出来加以讨论。至于国外传统上存在的第三种类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之特别监督关系,是由其行政主体制度所决定的,在这些国家,均实行严格而完善的公务分权与地方分权体制,各分权主体如自治团体、特许事业在法律上有独立的人格与地位,国家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特别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相比之下,我国没有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公务分权与地方分权,各个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没有独立的人格或独立的法律地位,国家与它们之间的关系只是内部的协调、分工关系,通常不被视为法律上的监督关系,这种关系放在行政组织法或行政主体理论中研究更为适合。总之,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特别权力关系在我国表现为公勤关系、公务法人利用关系、军职关系等几个方面。

  (一)公勤关系

  公勤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勤务关系,是公法调整的国家公务人员和其所供职的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组织之间存在的职务关系。

  在我国,受公法(主要是行政法)调整的公勤关系的范围包括以下三大类别:(1)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即行政职务关系,这是狭义上的公勤关系。(2)其他国家机关与其公务人员的关系,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其所属的公务人员之间的关系。26(3)社会行政主体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27如公立学校教师与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公立医院医生与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政府行业组织的行政人员与该组织的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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