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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1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公务法人关系亦是如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高度强化,无限压缩社会自治空间,社会中间组织或被行政吸收,或自身高度行政化。如大学,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这是一个完全以国家为指挥、以各类机构分工承担为配合的高度中央集权型治理模式,整个体系是以命令与服从来维持其运转的,个人的权利要求在其中找不到位置。”52这个特征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完全吻合。公务法人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它与其成员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它在内部管理上的行为多是单方作出的,而不是协商作出的,这种内部管理行为的单方性使它更接近于公法上的行政行为,而非私法上的合意行为。由于行政权长期高度控制整个社会及个人观念,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这种单位与个人的关系长期被视为一种“官民关系”53,但是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公务员关系一样,在现有的行政诉讼框架内缺乏明确的审理依据,也没有被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目前我国传统的“事业单位”内部的纠纷正处于一个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其成员与单位之间争议的解决既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也不能适用劳动法,形成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

  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的控制与影响下,中国的行政权长期高度统一,不受外部制约,尤其是来自司法的制约,形成了法治上的巨大空白。

  3、外来影响,德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嫁接

  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深受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相关制度也不例外。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颇能适合亚洲传统之历史背景,尤其是我国有着两千年的封建历史,受封建制度的传统影响最深,所以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接受起来就更为容易。况且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有着特殊的人事干部制度,有着特殊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制度,这些特殊制度与国外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从本质上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说,这些内在的原因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的扎根成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所以,正当人们犹豫不决对习惯上处于行政权专断领域中的关系是否应接受法治原则支配时,忽然发现国外存在一个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于是一下子便为习惯上的传统做法找到了理论依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便如鱼得水,在我国正好得以适用。实际上,国外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只是为我国的传统做法提供了一个理论上的注脚而已。于是,《行政诉讼法》自制定伊始,便以内部行政行为为由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该制度建立初期由于很不成熟,各项制度都还不健全,为了集中精力首先解决外部的行政争议,所以仅仅把受案范围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完善,各项制度已日益成熟,为了厉行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要求,把特别权力关系的相关内容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成为必然趋势,应该尽早地被提上议事日程。

  (二)改进我国特别权力关系相关制度的具体途径

  现实中我国处处存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印记,特别权力关系制度作为一种长期形成并被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接受的法律习惯,一直在被我们所施行和贯彻。面对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潮流与人权保障的需要,我们不应再在此问题上抱残守缺、裹足不前,而应对目前的保守理论与传统做法不断修正和改进。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改良性地引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为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的现阶段,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具有现实意义和存在基础。54但亦有不少学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不适应法治国家的发展要求,是过时的理论,西方国家均在逐渐取消这种理论,我国不应再在理论上加以引进。认为德国行政法治制度上的最后和最大的缺陷,随着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的消亡而得到填补…现在我们考察“特别权力关系”的起源国是以什么理由否定它并将其送进历史博物馆的历程,会加深我们对曾经出现的事物的认识。55笔者以为,特别权力关系相关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已是一个现实,现在再作是否引进的争论已没有太大的意义,而是应该从德日等国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经验中得到启迪,借鉴他们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正方法,从立法上与司法上对我国的相关制度逐渐进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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