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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1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我国特别权力关系相关制度的形成主要是由长期封建统治思想的影响和长期计划体制的作用所造成的。这些都属于观念上与体制上的原因,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的现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但转变观念仅是一句空泛的政治口号,观念是不能自行转变的,也不是仅靠法制教育就可以转变的,关键是要靠制度的保障来转变,“有形的制度是无形观念转变的基础条件”56.而且,体制的变革也需要通过每一项具体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来进行。所以要对现实存在的具体制度进行改进,在相关领域建立起适应法治行政原则与人权保障要求的法律制度。当然,改进这些制度也决非对原有法律的简单废、改、立,而是要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切合实际的途径和方法来进行。

  1、通过制定、修改、完善法律,使特别权力关系有法可依

  “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57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领域的有关规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精神,法治原则的贯彻、人权保障的要求呼唤我们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同时要对法律中的空白与漏洞及时填补。

  第一,制定、修改相关法律,将特别权力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我国目前规范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法律虽然已制定了不少,如《监狱法》、《教育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各种行业组织法,但仍有许多领域缺乏法律的规范。如国家对公务员制度尚未制定公务员法,目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颁布的,此条例在施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角度,对公务员制度领域加以统一的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积极着手进行此方面的立法,以尽快把公务员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还有许多行业组织如足球协会,它们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多是依靠行政规章(更多的是依靠内部章程)来进行调整,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现在已有的法律在规范特别权力关系方面也存在种种的问题,有的法律不适当地限制了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与宪法相抵触;有的法律对权力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限制不够,过于概括的授权形式赋予了权力主体过多的权力;有的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或权力)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这些不足都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进行完善。

  第二,修改现行法律,将特别权力关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首先需要修改的法律当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在这部规范中国司法审查的统一法典中,赫然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院不予受理”的内容,断然堵死了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大门。特别权力关系其他领域的案件,也因此而受到影响,一概被视为内部行为而遭到拒绝受理的命运。所以,当务之急需要修改的便是此条规定,即使不在肯定列举的条款里列举出来,至少应该在排除条款中取消此条列举,不过,鉴于此类行为在我国长期不被受理的强大惯性,笔者认为还是在肯定列举的条款中列举出来为好。当然并不是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中的所有行为都应接受司法审查,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只有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发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德国、日本等国采用“概括条款”修正特别权力关系的成功经验对我们是一个有益的启示。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的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侵害时,皆有权诉请法院救济。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受法院裁判之权利,不受剥夺;第7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或其附属机构皆不得被授予终审之裁判权力。台湾“宪法”第16条、第23条规定,人民之诉讼权应予保障,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须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用的规定方法是列举加概括,但我们在用“概括条款”的时侯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概括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公民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可否提起司法救济则要视单行法的规定而定,而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单行法里,根本无一条法律规定明确表示,相对人对权力主体的侵害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为了更全面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应加以修改,使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的社会经济权利和自由如受教育权、劳动权,及政治权利和自由等其他权利能够得到司法的关怀和照顾。最后,在各个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单行法中,现有法律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可谓千篇一律的不足,即都是申诉、控告等非正式的行政救济手段,这些救济途径缺乏正式的法律程序制约与制度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仅依靠这些很不正式的行政手段救济,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所以,要对目前这些申诉、控告手段加以修正,全部纳入正式的行政复议制度之中,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救济;其中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要明确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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