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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1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2、通过发展法理解释,扩大司法救济范围

  通过制定、修改法律来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现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法律的制定、修改通常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考虑到法律规范应有的稳定性,也不能时常对它们进行修改。在现有法律制度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现状的任务便落到了行政法理学的不断发展上,通过对一些法律概念或法律用语的发展解释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达到对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反过来,学理上的发展还可以促进立法上的完善。

  第一,通过完善“行政行为”理论,使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中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行为的范围与法治的发展阶段息息相关,随着法治的发展,行政行为的内涵在不断的扩大。例如,台湾通过扩大“行政处分”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使许多原来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围的事项得到司法监督。“故特别权力关系之理论,亦宜顺应时代潮流,与行政处分之学说相互为用,将其纳入法的领域内,接受行政法院的管辖。”58在我国,“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传统观点正越来越遭到学术界强烈的批判,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已日渐模糊,只要是对相对人权利造成影响的行为,无论是内部行为抑或外部行为,一律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特别权力关系中权力主体的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已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之事。目前,可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事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作狭义的限制性的解释;(1)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为,其他机关或公务法人的“内部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2)对“等”字作“等内”解释,其他的决定如录用、辞退(任免仅限于内部职务的任免)、工资待遇等事项可纳入诉讼范围。

  第二,通过完善“行政主体”理论,使特别权力关系中权力主体的行为均接受司法监督。传统的行政主体限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极其模糊,法院往往以学校等公务法人不是行政主体为由拒绝受理以此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如果通过完善行政主体理论,59明确公务法人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那么,这些领域的特别权力关系便无法再逃避司法的监督。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被告范围的界定中,用“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代替了“行政机关”,就是学理上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在司法解释中的反映。

  第三,通过完善“自由裁量权”理论,使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内部管理行为受到适当的限制。当权力主体的行为伴随着高度的专门性和技术性判断时,为了实现特别权力关系的特殊目的,如治疗目的(强制住院关系)、矫正目的(服刑者的被拘禁关系)、教育目的(在校关系)等时,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但权力主体的这些裁量行为也并非完全不受司法审查,如果权力主体的行为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或者违反了法律上的正当程序时,法院也可以以此为由,判断其行为违法。“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并不一定都是立法或司法机关制定的;它们有可能是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自己制定规则活动的产物。然而,我们很难想像,一个现行有效的行政法制度在未规定法院或某种其他公正机构及裁判庭对政府官员的行动至少做一种有限的审查的情况下,就能防阻政府官员任意滥用权力的现象。”60

  3、通过司法判例,逐步实现司法对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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