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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的理念——— 程序正义的理论与课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1:09



  功能主义 这一理论的主要代表为卢曼。卢曼的理论只能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程序正义论,因为他认为完全不存在诸如“正义”、“真理”之类的东西,它们只不过是一种人们用来控制善良的意图、表达假定的合意之象征。[49]只有系统的存在是真实的,系统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系统功能无所不能,而且系统“自我复制”(autopoiesis)[50].重要的不是正义的实现,而是程序系统要发挥功能,以此来降低社会的复合性。法作为一种系统只能从它的功能后果上去寻求它的正当性基础:通过程序具有正当性。而程序是为了得到有约束力的判决而在短期或暂时形成的一种特定种类的社会系统[51].卢曼指出:“法律改变了它的特性。我们对法律的界定就不能再从本体论上,而应当从功能上去构思……法律不能再是它应该得到的那些东西。这是自然法的失败之处。另一方面,作为伦理原则的‘正义’现在被放在了法律之外。”[52]卢曼的系统论像他所描绘的法律一样是一个自足的系统,因而我们只有从他的理论体系外部才能加以评价。因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这里是有效的,纳粹的德意志第三帝国就曾运用价值无涉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对犹太人的大屠杀[53],这是纯粹的程序所无法正义化的。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正当程序当然就是一个崇高的理想;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值得为之奋斗、甚至为之牺牲的。但是,检验法律系统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做和由谁去做,换言之,是实体而不是程序或形式。……因此,程序仅仅是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已;实质告诉我们程序的什么部分是重要的。……”[54]

  交往理论(Diskusmodell)[55] 这一理论是由哈贝马斯所创。哈贝马斯认为,“某种协议-这种协议乃是在作为自由的、平等的全体涉及者中间产生-的观念决定着现代合法性的程序类型。”[56]这种程序类型就是哈贝马斯所谓的“理性交往程序”,只要是自由的、平等的交往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就“不但能表达所有涉及者的公共利益,并且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亦即是正义的。[57]我们可以从此看出:第一,在理性的交往程序中,所有的论证都是允许的,同时没有一个协议是终极有效的,对话者可以通过“证伪”[58]来互相否定。最后,如果长期不能证伪一个陈述,那么,人们就会认为接受该陈述是合理的(人们也就达成了协议),因而可能使一个错误长久的保留着;第二,如果人们达成了协议,由什么来赋予对话者所达成的协议的正当性呢?或者说,由什么来作为判断对话者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和正确的标准呢?哈贝马斯对此是这样回答的:仅通过商谈的形式本身。即什么是真实的或正确的,由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决定。[59]然而,为什么理性的商谈能够使一些东西(经验事实和法律规范)生成真实性和正确性?现在世界一些国家存在的全民公决程序似乎给出了该问题的答案:全体人的合意就能产生真理。[60]但问题是,即使是全体人的合意也不能生成真实性和正确性,除非我们同意康德的说法:质料能够从形式中自然发生。

  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三位杰出的思想家试图为正义重新去寻找一个基础,这个基础就是程序。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他们的论证努力都无一不遭到了失败。通过正当的程序只是增大了结果的可接受性,因为程序参加者可能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合意。然则,如何使这个合意变成真理?在我们否弃了上述三位思想家的答案之后,我们又能提供什么样地回答呢?也许,在现代社会,对于这个问题的唯一答案就是没有答案。或者说,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只能接受他们提供的答案:不存在超验意义上的正义,只存在形式上的正义。在古代,关于正义的知识存在一个统一的宇宙论的终极基础,合意的真理性内容可以从这一终极基础中获得;而当世界历史进入近代以来,正义的终极基础被釜底抽薪,被抽去伦理内涵的正义便只能寄生于浩繁卷帙的法律文本以及精巧繁复的法律程序之中。因而,这种正义只有在形式理性化的现代法律中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即“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只有具有确凿的一般性质的实施才被加以考虑”,[61]而正义的实现在于法律实施过程中而且只与这个过程本身有关。换句话说,形式正义的实现有待于辩证统一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保障。只不过,这种主要由实体法所承负的是一种源于经验事实的、因此也是具有历史相对主义色彩的正义价值,而程序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实体的这种相对性而出现的,具有工具价值,另一方面程序使正义获得了较高的确定性,从而具有内在价值。这样,正义与法律及其相互关系都沿着形式理性的道路一直延伸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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