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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的理念——— 程序正义的理论与课题(8)
www.110.com 2010-07-26 11:09



  [16][美]麦金太尔著,龚群、戴扬毅等译:《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7]黑格尔对此有相当精确的描述:“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的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见[德]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7节。

  [18] 韦伯认为现代法律的最初形式是世俗化的教会法,他认为新教革命推动了神圣法的世俗化和理性化。参见[德]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8—140页;伯尔曼也有类似的看法,认为在教会革命的推动下形成的教会法是第一个西方现代法律体系,实现了教会法内部的系统化,并将理性应用于各种习惯法,废除了大量不合理的习惯、将合理的习惯纳入法律体系中,同时还创用了大量至今仍在使用的法律概念、法律推理等技术。参见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3—654页。

  [19] 参见苏国勋著:《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第222页。

  [20] 自然正义原理包含两个原则:一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二是应该听取双方意见。这一原理成为现代行政程序的渊源。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86页。

  [21] 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8页。

  [22] [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00页。

  [23] 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35—36页。

  [24] 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7页。

  [25] 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7页。

  [26] 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6、210页。

  [27] 早从1883年开始,德意志各邦便相继开始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普鲁士邦1883年颁布了《行政法通则》、巴登邦1884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参见胡建淼为章剑生所著《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一书作的序言,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8] 美国学者Paul Camps 写了一本名为《法疯:美国法发疯》(Jurismania:The Madness of American Law,1998)的书,非常细致的描述了美国法律达到了形式化的极致。

  [29]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5页。

  [30] 法国的《人权宣言》很好的表达了这一思想,其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转引自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第14页。

  [31] [德]于尔根?哈贝马斯著,刘北成、曹卫东译:《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32] [英]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33] 见格伦顿、戈登和奥萨魁著,米健等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34] 由于18世纪末以来的行政权都受到法律的规制,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是相生相成的,因而行政程序从其出现时就注定只能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法现象。这里讨论的也仅限于法定程序。

  [35]韦德在上面的引文中曾提到了一个历史时间:1914年8月,英国正是在这个月对德宣战,第一次世界大战全面爆发。此举显得意味深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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