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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7)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2.听证中的程序

  裁判所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能够厘清问题的路径,来设计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正式化和僵化。在听证会一开始,听证会主持人就要对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予以说明。裁判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者及专家出席听证会,可以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举证而宣誓。当听证开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员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员缺席,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两名裁判所成员组成的审理机构,也是可以被接受的。

  当同时向同一裁判所提起的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中,涵盖某些共通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时,或者所涉及到的是行政机关的同一类决定或行为时,裁判所有权决定对这多个申请进行合并审理。例如在移民和庇护裁判领域,以及社会保障裁决领域,都是如此。

  在英国,所有裁判所举行的听证会原则上都要公开举行。这也是欧洲人权宪章第6条第1款的要求,例如在Diennet v France (1995) 21 EHRR 554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对公共听证权利的毁损应“受到严格限制”。在Campbell and Fell v UK (1985) 7 EHRR 165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只有在“必要”时,裁判所才能限制公平听证权利。在英国,除非因为道德伦理、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或者出自对青少年权益的维护,对私生活的保护,或者公开审理将威胁案件的公正裁决,或者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请求听证不公开举行时,听证会才不公开举行。裁判所可以在当事人公开听证权利和其他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决定听证会是否秘密举行,或者将相关的当事人身份,及案件证据和卷宗的信息,不予公开,或是仅仅向当事人开示。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听证会予以拍摄。

  3.裁判所的裁决

  如果当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有关各方后,当事人没有意见反馈,或者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表明它将同意申诉请求,而且裁判所也审视了提交给裁判所的材料,考察了所争议问题的性质,认为这里不太可能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因此可以无需听证程序就对申请作出裁决。这样有助于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花费。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护申诉(程序)规则》第45条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第13条中,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

  如果裁判所作出裁决时,一方当事人缺席,裁判所必须对他书面递交的任何意见都要加以考虑。裁判所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中记录是是一致通过还是多数通过。听证会结束时,裁判所应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决,并且尽可能快的记录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对裁决的理由说明,并由裁决主持人签发。登记员必须将文件记录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其对裁判所决定所享有的申诉权利、申诉时限及管辖权属。

  无论裁判所的决定是口头还是书面作出,都应对公众公布。正如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所指出的,“将终审裁判所所处理的代表性案件报告公布,将是有助益的。这不仅使得决定有着相当的一贯性,从而让公众满意;同时也可以为申诉者及其指导人提供导引。因此,我们建议所有的终审裁判所都应遴选案件判决并公布,并将其发给下级法院。对案件的遴选,应成为上诉裁判所的责任。”但公布时,可以剔除其间因道德伦理、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以及青少年的利益,或者对私生活的保护等而不宜公开的信息。

  裁判所的裁决具有“既判力”,除非为高等法院所撤销,否则当事人不得就相应问题申请重新裁决,裁判所也不得自行重新审理和裁决。但作为例外,裁判所的裁决结果如果是由于误解做出时;或者应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因为合理的理由而未能参加听证会时;或者裁决做出后,又出现了此前不知晓也无法预计到的新证据时,裁判所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对原裁决决定进行审查,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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