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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所谓“商业实施权”是指布图设计权人可以或者授权他人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反过来,布图设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布图设计的价值只能通过商业实施来实现,如果布图设计人不享有这一权利,就难以充分保护其权益。探讨商业实施权至少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从权利内容,二是从权利效力。

  商业实施权可以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布图设计权人有权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出租、许可实施或者为进口、销售、出租、许可实施而展示以及以其他方式扩散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者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有前述行为。这就是说,布图设计权人可以享有进口权、销售权、出租权、许可权、展示权等权利。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都对这些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有关集成电路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这样详细的规定权利内容。一般而言,国内法未作详细规定往往是出于各国国情的考虑,而国际法未作详细规定则常常源于考虑到各方利益后的妥协。比如,在欧洲最早颁布集成电路保护法的瑞典在其《半导体产品电路的布图设计保护法》[7]第1条中就明文规定:“任何创作了半导体电路布图设计的人享有如下权利:……通过销售、出租、出借或任何其他向公众扩散的方式使布图设计或者包含有布图设计的产品可被公众获得。”在这一规定中,明确了销售、出租、出借等项权利,再加之以“任何向公众扩散的方式”,可谓滴水不漏。瑞典制定集成电路保护法并不是因为欧共体发出了指令,而是因为其国内自身的需求。这从其国内法与欧共体指令发布的时间上可以看出。(4)台湾地区的积体电路线路布局保护法中对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看似简洁,但其内容并不简单。该法第17条规定:“电路布局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为左列各款行为之权利:一、复制电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二、为商业目的输入、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积体电路。”依此规定,布图设计权人享有进口权和散布权两项内容。而所谓“散布”依法是指:“买卖、授权、转让或为买卖、授权、转让而陈列”(5)。可见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实施权的界定是不同的。

  从权利效力上看,商业实施权的效力原则上可以延伸到直接使用布图设计的物品,比如,集成电路产品或者含有布图设计的磁盘、磁带、掩模板等物质载体。对此,各国法律以及现有的相关国际条约均无异议。关键在于这一权利的效力能否无限制地延伸至使用了包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物品。比如一台电子仪器,它本身并不直接使用布图设计,但它可能会使用某种集成电路产品,而该集成电路产品中可能包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发达国家主张将布图设计权的效力无限延伸,希望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追究侵权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有限延伸,不希望在电子产品的整机阶段还受布图设计权人的牵制。两种观点都有自己的理由。[8]在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协调完全不可能以“理”服人。各种学术理论在这里只是微不足道、一折即断的枯枝,因为在这背后有着各自的利益。在这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利”,而不是“理”。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讨论《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草案时,各方就曾针对权利效力问题争论不休。到1989年1月31日,草案关于保护范围中需要取得权利人授权的行为还是:“(1)复制受保护布图设计(拓扑图)[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的行为;(2)在微电子芯片上使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或者其实质性部分]的行为;(3)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其他扩散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或者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拓扑图)的微电子芯片,而不管该微电子芯片是作为其他物品的一部分或者单独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的行为。”草案中的这一规定显然采取的是权利效力无限延伸的思想。经过发展中国家主要是七十七国集团和中国代表的努力,在最终文本上没有采用这种写法,而只将权利效力延伸到直接使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上。这样的行文较之上面草案中的内容,权利效力显然要弱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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