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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26号
原告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发,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官,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墩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缪秀琴,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益,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友谊巷5号8室,系缪秀琴之夫。
被告葛坤明,男, 193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西片4组。
委托代理人张智明,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开发新村1号20室。
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南通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球公司)诉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葛坤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04年5月12日、27日向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根据原告鹰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对涉及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2004年6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辰峰公司未参加。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日、2004年9月8日、2005年1月27日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鹰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葛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明、沈群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二次庭审时,被告辰峰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汤忠益在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球公司起诉称,被告葛坤明原系本公司技术骨干,掌握本公司专有的改造、生产全自动和半自动粉末冶金冲床(普通曲柄压力机)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被告辰峰公司聘用被告葛坤明,使用其掌握的本公司技术秘密,先后改造、生产了7台冲床,并利用该冲床生产与本公司相同的产品,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不得使用本公司专有技术生产销售冲床或用该冲床生产产品;3、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4、拆除使用本公司技术改造的冲床部件;5、两被告承担保密义务;6、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鹰球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一、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询问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秀琴之夫汤忠益的笔录,证明被告葛坤明及被告辰峰公司利用了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改造了老式冲床共计7台,同时证明被告葛坤明承认原告鹰球公司对冶金粉末冲床改造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图纸及说明书一套,证明原告鹰球公司为了解决粉末冶金烧结压坯整形工序中加工设备存在的问题,通过技术攻关,在曲柄压力机的基础上,独立开发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及打料机构。

三、原告鹰球公司的管理制度、文件资料控制程序及张贴在相关涉密车间的公示牌照片。证明原告鹰球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差旅费发票,原告鹰球公司财务部证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葛坤明在进行上述技术改造期间,公司为其支付了差旅费,并每月从原告处领取保密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先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

被告葛坤明辩称,原告鹰球公司改造冲床的技术均是公知技术,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都能实施,其改造成果并不具备独创性,且原告鹰球公司没有对改造成果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原告鹰球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技术不能构成其商业秘密。本人在为被告辰峰公司改造冲床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原告鹰球公司所诉称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坤明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专业技能考核资料。证明被告葛坤明具有普通钳工高级技能,能够独立实施相关的专业技术改造。
二、冷压冲床送料装置教程。证明原告鹰球公司实施冲床改造使用的技术源自公开出版的有关机械加工教程。
三、江苏省机械工业厅关于加强"冲压床、木工刨"等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的通知。证明原告鹰球公司所从事的技术改造系为了保障职工操作的安全,应当向全社会推广,本案诉争的技术不能划入原告鹰球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

四、扬州市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JZ-15T全自动制品精整机的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与上述该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同一技术并已经公开,本案所诉争的技术不能构成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

五、证人薛东、孙翔、万俊的证词。证明原告鹰球公司并未向在职职工发放保密费,且没有要求职工对相关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被告辰峰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歇业,本公司实施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鹰球公司造成影响,双方本来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此纠纷,但由于原告鹰球公司的原因导致协商没有成功。

被告辰峰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葛坤明对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图纸及技术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坤明认为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资料与其实际改造设备所用技术并不完全一致,也不能证明该技术能够构成其商业秘密;对保密措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坤明认为其并不清楚上述规定;对有关财务票据、发票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坤明认为报销的差旅费并非用于改进本案诉争技术,其中的保密费是全厂职工人人享有的一种福利,交通费并没有说明其确切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辰峰公司对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经本院予以说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鹰球公司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相关专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冷压冲床送料教程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江苏省机械工业厅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因此排斥原告鹰球公司对其开发的技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扬州市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JZ-15T全自动制品精整机说明书不持异议,认为该技术与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来自公有领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葛坤明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公司向在职职工均发放了保密费。

被告辰峰公司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坤明对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除海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有关费用票证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保密措施、技术攻关图纸资料、支付的律师费票证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海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虽被告葛坤明认为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述,但从多份笔录的内容看,对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又没有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因此,该陈述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差旅费、交通费等,不能确定系制止侵权所用,不予采信;被告葛坤明的专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教科书、产品说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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