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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神保(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原告温科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档案资料查阅费136.6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交通费1,000元、购买4包怡神牌糖产品合计18.70元。

以上事实,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公证书》、《委托包装加工合同》、《买卖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但本案中,被告怡神公司在其生产的4种糖类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温科华公司为其分装商,并详细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与电话等信息,因被告怡神公司所标注的上述信息未经原告温科华公司的许可,故被告怡神公司系擅自将原告温科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用于其产品外包装上,并引人误以为该4种糖类产品是由原告温科华公司分装加工,被告怡神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等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之规定,加工糖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由行政部门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相关行政部门通过审查发证工作对生产企业进行有效地监督与管理,授予许可证的企业由此而获得了市场准入资格,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质量标志。原告温科华公司依法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该2份证书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与许可证编号,故原告温科华公司有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上述两项许可证号。同时,由于该两项许可证的授予与否和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相关,特定的许可证号与被授予企业也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更不允许被其他企业假冒。本案中,被告怡神公司在4种糖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冒用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质量标志,使他人误以为被告怡神公司生产的商品取得了行政许可,可以在市场上销售,同时被告怡神公司在外包装上还印制了原告温科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因此被告怡神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温科华公司作为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有可能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基于被告怡神公司的上述两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怡神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损害了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尽管被告怡神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温科华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的一份《委托包装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温科华公司为被告怡神公司分包装砂糖,温科华公司允许怡神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袋上加印温科华公司的名称、地址及QS标志等内容,但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怡神公司在本案系争的4种糖类产品上使用原告温科华公司的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等并未取得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合法授权,故被告怡神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被告怡神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温科华公司造成了损害,被告怡神公司应当向原告温科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就损害赔偿部分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部分。又因被告怡神公司假冒原告温科华公司企业名称与许可证号的4种糖类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温科华公司要求被告怡神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温科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对应,由于原告温科华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于普陀分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而并未提供其于南京、金华、南通等地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而四被告对原告温科华公司指控其在上述三地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指控四被告在南京、金华、南通等地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温科华公司要求被告怡神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温科华公司诉称被告时代超市公司侵权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时代超市公司向荔兴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普陀分公司作为被告时代超市公司的分公司销售了本案所涉4种侵权糖类产品,故被告时代超市公司与被告普陀分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上述4种侵权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温科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于被告时代置业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且被告时代置业公司辩称发票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温科华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故原告温科华公司对被告时代置业公司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温科华公司要求被告时代超市公司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时代超市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向荔兴公司购货时所取得的《委托包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内容显示一致,故被告时代超市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告温科华公司对被告时代超市公司与被告普陀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停止销售由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怡神牌"纯正砂糖"、"纯正红糖"、"姜汁红糖"、"单晶冰糖"4种产品;
三、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登报费用由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100元,由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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