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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名露日用化工与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不(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9、原告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答辩称:我司于2002年9月17日,在第五类申请注册了“名露”商标,2004年4月7日获得授权,商标证号为第331031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人用药、水剂、隐性眼镜用溶液等。原告“名露”商标,是注册在第三类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名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产品的分类,而产品的分类不能仅依据宣传广告或包装,而应当以产品的成分和功能为分类依据。在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公开征求《消毒品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下发之后,2005年5月25日以后,我司已经更改包装,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问题。

  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更不能成立。原告所声称的广告,是2000年5月17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的广告,绝大部分是2004年3月7日原告“名露”商标获得授权之前的广告,且其在“名露”上均打印有商标注册标志R,可见,原告对上述广告的投入,并不是对原告涉案名露商标的广告投入。其次,被告其向各药店、商场发布的公告,并没有捏造事实,只是针对原告到处散发公告指责被告侵权所作的告知,这是被告主张正当权益,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以国家工商局和广东省工商局的文件作为证据材料,认定被告的产品属于第三类产品,被告不知工商部门是依据什么程序及如何作出认定,被告完全没有参与,因此,上述工商局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第3310313号“名露”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第五类商品人用药等产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2、粤卫消证字(2003)第0152号《卫生许可证》,广州市消毒产品生产场地初审意见表,《灭菌、消毒与抗菌技术-基础·生产·应用》一书,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广东省卫生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发布抗抑菌洗液(剂)企业产品标准,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其他同类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公开征求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管理规范(试行)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3、被告生产的新包装“名露抑菌剂”产品实物。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是旧包装产品,被告已经更改了外包装,新包装产品已经没有使用“祛臭”字眼。

  4、另案(即(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64号案件的受理材料,被告取得消毒剂、卫生用品的卫生许可证,原告发出的《通告》,原告的产品包装及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产品从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看,原告的产品属于第五类产品,构成对我司“名露”商标的侵权,我司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设立于199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香皂、名露腋臭剂、洗发精、浴液、护肤品、消毒剂、卫生用品、保健食品。

  被告设立于2002年3月14日,原名为广州市红杏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更改为现用名。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销售:消毒剂(玉洁新复配型:液体、霜剂),卫生用品(抗抑菌洗液)等。

  原告声称其于2000年获得卫生部为“名露腋臭剂”(后于2004年9月21日更名为“名露腋臭露”)产品颁发的《国产特许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卫妆特字(2000)第0449号),开始生产“名露腋臭露”产品。2004年3月7日,原告在第三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第3225342号“名露”商标(“名露”二字为横向排列),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个人用除臭剂、防皱霜、粉刺霜、增白霜、去斑霜、乌发乳、头油,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原告声称其生产的“名露腋臭露”产品自上市以来,对该产品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全国各地投放了大量的报纸、电视、电台、路牌、灯箱、户外等广告,在业界及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5年5月15日,广东省东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一瓶“名露抑菌剂”产品,售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为65元。该产品外包装为纸盒包装,使用的标识为“名露”(“名露”二字为竖向排列),并印制有注册商标R的标志,生产企业为被告,以及印制有“高新科研成果ANTIARMPIT ODOR”字样。该产品外包装载明的产品功能为:封闭、萎缩、抑制大汗腺的分泌,杀菌止痒,祛除狐臭、体臭,洁肤香体,杀菌收敛。使用范围包括各类型狐臭、汗臭、腋臭、脚臭等。2005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对被告开设的网站www.minglucn.com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对www.minglucn.com上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下载,对下载材料的过程及相关打印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穗东内证字第2139号《公证书》。在www.minglucn.com相关网页上,有被告公司的简介,产品目录及价格。其中,“名露抑菌剂”产品有产品实物照片,零售价格为98元/瓶。被告产品的宣传单张上载明被告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名称为“名露狐臭剂”,功能及使用范围与产品外包装载明的一致。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道牛的名片上亦载明其产品包括“名露狐臭剂”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名露抑菌剂”产品,侵犯了其“名露”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涉嫌不正当竞争,遂采取维权行动。2005年5月16日,原告给各药店、商场发出通告,声称:生产“名露”腋臭剂的厂家仅原告一家,“广州某侵权厂家”因生产名露狐臭剂涉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宣传被广州白云工商局查处;因“广州某侵权厂家”产品是抑菌剂,根本无祛狐臭功效,广东省卫生监督所亦警告其产品不得再宣传祛狐臭,否则将吊销其证号;要求各药店、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仿冒产品,并声称“凡不是南宁名露公司出品的名露腋臭露均属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亦向各药店、商场发出公告,称:我司于2002年9月17日在第五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名露”商标,并于2004年4月7日获得核准授权,我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可靠,性能稳定,望各经销商、代理机构正常运作经营;近期,各药店、商场收到另一“名露”公司的通告,声称“名露”商标归其所有,并恶意诋毁“消毒水抑菌剂”不是药,达不到效果。我司的“名露”商标在第五类注册,而另一“名露”公司的“名露”商标在第三类注册,两者不属同一类别,因此另一“名露”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诋毁行为,我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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