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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名露日用化工与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不(4)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取得的是卫生部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的“名露腋臭露”产品在性质上属于化妆品而非药品。其在对其产品的宣传时使用明示或暗示对某种“疾病”或“身体缺陷”有治疗效果的用语,如属于违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纠正。但这一情节不影响本院对原告的“名露腋臭露”产品与被告的“名露腋臭剂”(或“名露抑菌剂”)产品(新、旧包装)是类似商品的判断。

  对原告指控被告向各药店、商场发布公告,损害其商誉及产品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注意到,原告为维权向各药店、商场进行通告在先,而被告向个药店、商场发出的公告在后,其目的是针对原告指控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所作的回应,其引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辩解自己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做法,并不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未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及商品信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向各药店、商场发布公告,损害其商誉及产品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名露”标识,已经侵犯原告“名露”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均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尚不需要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名露腋臭剂”(或“名露抑菌剂”)产品(新、旧包装)上使用“名露”标识,并删除其网页上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二、被告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42元。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审 判 员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书 记 员 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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