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而并非禁止性规范。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基于多方面的考虑,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一部分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我们认为,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结合现行法律的对抗主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在一定层面上,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与显名股东一致。
本案中,黄某等几十名隐名股东虽然没有被公司登记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但是,他们都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予以了确认,领取了股权证,参与了股东会议,获得了公司的红利,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了公司股东的义务,因此,依法应当将这几十名隐名股东与已登记的显名股东进行同等对待。股东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章程》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返还出资,否则,只能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进行清算。
四、本案办理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1、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观点,代理律师一定要坚持。本案的代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为双方观点截然相反而调解未成。虽然本案在一审阶段,我方的代理意见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但本所律师非常坚定地坚持自己的代理观点,最终该代理观点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有力地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律师应当排除一切法律以外的阻力,唯法律为心中的最高信仰。
2、充分发挥团队化和专业化的合作精神。本所律师在面对顾问单位利益时,没有单兵作战,而是组成一个顾问小组进行服务。同时,在服务过程中,充分发挥每位顾问律师的专长,以专业的服务水平捍卫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此种运作模式,应当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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