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的保护(3)
www.110.com 2010-08-05 15:14
为减轻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诉的诉累和公司利用诉讼评估价格来拖延和消耗异议股东的诉讼积极性,修正后的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十三条作了对少数异议股东更有利和有用的规定,该规定值得我国在未来的公司法立法中借鉴。即公司应按其估算的异议股东的股份的价格和金额立即向异议股东支付退股款而不得等到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诉结束时才付款。如果股东对公司支付的股价款不满意,有权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自己要求支付的数额,如果公司不能满足股东的支付要求,在收到股东支付要求之日起60日内,公司应提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决定股份的公平价值及所发生的利息。如果公司在收到该股东支付要求之日起60日内没有提起诉讼,则该公司应以现金支付该股东所要求支付的数额及利息.该程序意在鼓励双方议定退股价格而不是等待诉讼确定退股价格。如果通过诉讼的评估在所难免,则法院有权依据公司是否在估价过程中诚实信用决定是否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被收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对其所在的公司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这也是资产并购保护股东权的一个方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不得为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同时应将资产并购中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有投票权的股东披露以便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有充分的知情权。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有从事关联交易或有利益冲突的交易的行为,则其所在公司的股东有异议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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