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收购立法的完善
委托书收购本身的特点使它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就必须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对委托书收购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在这千方面,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在完善委托书收购立法时借鉴的。
委托书收购在我国台湾地区曾经非常盛行。收购者通过低成本阶段性控制上市公司,掠夺上市公司资源等弊端,曾在当地产生过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均对委托书收购作了严格规定,并专门制定了《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管理规则》等,进一步具体细致地规范了委托书收购行为。依该规则,征求人的资格需为持股30万股以上,并依股东名册记载,持续6个月以上的股东;征求人代理的股数不得超过其本身持有的股数。两年前,台湾证券监管当局又对委托书收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增改,禁止了收购委托书的行为,对委托书进行分类管理,同时,还加强了委托书征集人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等。可见,台湾地区对委托书收购的法律规范是相当严格的。
首先,委托书收购中委托书征集人的资格认定问题。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我国委托书收购主体资格认定的标准应予以量化,即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拥有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和期限的持有人,才有资格进行委托书收购。另外,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且这两种股票的价格相差悬殊,因此,在量化时考虑的因素要全面一些。在事实上还存在两个市场的情况下,可以从收购成本一定的角度,考虑对征集人持有国有股、法人股和持有流通股的数量予以不同的对待,待国有股、法人股实现上市流通后,自然就统一了标准。
其次,委托书收购中表决权征集量的限制问题。我国1993年的《暂行条例》对征集量的限制着眼于被代理的人数,即被征集的委托书的数量,规定是不得超过25人,否则要予以信息披露。这种人数限制方式显然不如台湾以征集表决权的多少为标准更合理有效。另一方面,在确保信息披露的各种事项真实、完整、及时、有效的基础上,为了鼓励上市公司收购,是没有必要限制表决权最高征集额的。因为,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使股东及时地、自主地作出判断,决定自己是否给予征集者以代理表决权。这在我国投资银行业务尚未真正开展的情况下,可能给予了那些现在还没有能力依靠自身实力收购目标公司,而目标公司股东却愿意购买其更好未来的企业以更多的发展机会,这显然对于利用市场实现资源配置是有利的。
第三,委托书收购中的信息披露问题。委托书收购虽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同样会对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同样会有影响。因此,对于征集代理表决权达到法定比例的,必须同样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一点《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要求信息披露的规定是值得借鉴的。同时,可以学习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经验,要求增加披露征集委托书的目的、所拟支持的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征集人与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利害关系的说明等内容。对于委托书收购的信息披露的具体程序和格式,可以借鉴《证券法》有关持股和收购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委托书收购中不正当交易的防范问题。首先,有关法律或法规应当禁止有偿征集委托书,即收购委托书,以防居心叵测者介入公司经营;其次,适时地引人中介机构,并对中介机构的行为作出具体严格的规范,对于委托书收购中的不正当交易、恶意炒作等违规行为的防范,可能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任何一个市场的发展都需要创新,而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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