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收购协议和操作程序中,境外收购者分期付款的时间如果太长是不合理的。因为法律含义上的股份所有权与金融市场上买卖股票的受益权之间存在差异,一类是民法调整的财产所有权,另一类是证券法调整的股票(交割与清算)交易权。这两种权利在操作上完全不同,导致出现了这种现象:还不具有民法意义上完整财产所有权的买主,将这种财产代表凭证收购信息在二级市场上运作,却可以获得证券法意义上的属于他们的可观利润。这是由资本市场运作的特点所决定的。例如,一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披露了他将要购买一项资产,或收购另一家上市企业的控股权。如果市场预期这项资产或这家上市企业会升值,购买这项资产或收购该上市企业的公司的股票就可能上涨。这样通过二级市场的运作,股票上涨的差价就归于了运作者所有。反过来,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收购者的背景和实力,其以往信用记录等无形资产,也会影响该公司的股票价格。如果这些影响是正面的,此前运作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也会获得差价的利润,这部分利润理所应当也归运作者所有。如果再经过付款时间的配合,用这笔利润支付收购国有企业的协议款的话,境外市场的“时间差”就有可能导致出现我国民间所说的“空手套白狼”现象。
我国证券法并未认定这种资本市场运作具备不合理性,但是,在民法精神和逻辑的推理之下,这种证券操作的确有难以令人信服的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如何约束收购国有企业的协议付款时间。这不仅需要双方协议的约束,还需要法律和法院的认定,以及政府部门在审批合同时的限制。不过,由于缺乏法律指引,下级政府出卖自己的股份最后的根据是上级政府的批准,这种政府批准政府的做法在本质上意味着出售股份者和批准者是同一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审批是否能客观,并做出限制性行政约束,是目前解决上述不合理问题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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