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特别保护的理由
在收购法规尚不健全、完善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对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显得格外必要,也符合 “向弱者倾斜”的现代法精神。笔者认为,对少数股东予以特别保护的理由有二:一是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弱势地位;二是广大少数股东是上市公司存在的基石,恶意收购必将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弱势地位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法律特点是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控制权的转移就是控制利益的转移,是收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博弈和对目标公司利益的再分配。收购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目标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等都具有明显的优势,相互之间往往会形成对立、折衷与妥协,而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常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最易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制度把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正常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和基本出发点。
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质是收购人通过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从而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收购的当事人理论上应该为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事实上,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和管理层由于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自身与收购结果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往往有能力和有动力去影响收购行为。通常公司收购会产生三个法律方面的影响:(1)公司收购必将导致公司经营控制权的转移;(2)公司收购将导致公司“控制利益”的转移;(3)公司收购有监督公司经营者的作用,将使得低效率的管理者面临失业的危险。当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Management Buy-out)时,其对目标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影响就更不待言。[19]笔者认为,少数股东的弱势地位是在与收购中的目标公司管理者、控股股东和收购人相比较而产生的,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源于三个方面:
第一,少数股东自身的原因。由于少数股东持股比例低,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影响。公司管理层是大股东的代言人,因而其经常忽视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就会表现出理性的冷漠。少数股东不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而且他们并不将股票投资作为获得生计的一个重要部分,所以其不希望也没有积极性去参与公司的管理;他们只是一个消极投资者,而且由于其利益的流动性,其与公司只具有一种松散和暂时的关系。他的利益就像债权人的利益一样,是一种金融利益而不是一种管理利益。 股东权依照行使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与“钱”(money)相关,而共益权则主要与“权”(Power)相关。 虽然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但是共益权的行使是为了确保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少数股东与大股东相比,在获取和分析公司信息方面,存在严重不对称。少数股东如果要行使管理公司、监督管理者的权利,必然要获取公司已经披露和不披露的信息,并加以分析,且要出席股东大会,换言之,共益权的行使,使其承担了全部相关费用,却只能按照持股份额获得相应的收益,而其他股东则不劳而获。少数股东行使共益权可能会导致其入不敷出,因此每个理性人由于 “搭便车”心理而不采取行动。这种心理的存在注定在收购过程中,少数股东很难联合起来与收购人进行讨价还价,和对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二,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原因。大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掠夺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尤其在我国这样股权高度集中的国家,就更常见。Shleifer和Vishny 主张,一旦持股比例超过一定限度,大股东几乎将取得公司的完全控制权,并且趋向于利用公司获取少数股东无法分享的私人控制利益。大股东和小股东在诸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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