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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08 21:19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主要是我国没有对特别股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135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而该条规定按照学者解释,实际上应当就是特别股的规定[④],只是没有明确概念而已。笔者认为,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虽然目前国务院还没有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他种类的股票“预先作出规定,以求完备。 另外,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因此,公司法修改中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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