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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8 21:19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稿》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如果公司董事违反义务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股东名册作虚假记载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缺乏法律责任的所谓法定义务,根本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约束。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公司法的这种规定也是有严重缺陷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也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该对董事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4、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股东名册置备制度中,应注意完善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应该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以使实践中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的行为于法有据。而且,以后国务院也可能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该“其他种类的股票”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也应该有一席之地。(3)公司法还应对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有些地方性规章也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是不争的事实,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本无须再费唇舌。但是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引起一些问题,例如:该由哪个机构作为置备主体?公司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关系如何?等等。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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