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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08 21:19

    至于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创设效力,[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解释论并非无据,但是在立法论上还须推敲。本文以下即从立法论上详细探讨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中的地位。

    (二)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是股东名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具体体现。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非常活跃,但是至今没有形成共识。[16]《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表明态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通说认为,作为权利变动结果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实际发生,需要两个要件:第一,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17]实践中,人们对第一个要件的认定比较容易,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笔者认为,不同的公司类型,其股份交付的方式不同,股东名册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以下就按照不同的公司类型分别进行考察。

    1、 上市公司股份的交付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由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构成。流通股的转让,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在“集中竞价”成交后还必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交割。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实行“T+1”制度,即在股票成交的次日办理清算交割。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计算机办理清算交割与办理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同时完成的。因此,流通股的交付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非流通股的转让,按照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30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也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因此,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交付也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18]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准用股份转让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质押登记为准。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作为标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直接反映在其制作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依据现行《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又是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的实现,虽然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直接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或质权人一旦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取得股权或质权,则同时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和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得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即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记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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