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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问题研究(8)
www.110.com 2010-07-08 21:19

    2、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交付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即托管股份、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和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上述三种情况的股份交付方式各不相同。

    (1)托管股份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目前主要是由地方性行政规章做出规定。依据有些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托管股份的转让、质押等必须要通过托管机构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或质押登记。因此,这部分股份的交付应当以托管机构对股份的登记过户为标志。[19]这样,托管股份的交付在形式及效力上就等同与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前文对上市公司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托管股份。虽然目前全国许多省市地方政府都在推行股权托管的方式,中国证监会也曾发文指出,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问题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20]但是,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在现行法中依据不足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现行法根本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作出规定。鉴于公司实践中有必要由地方政府规定股权托管,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应该为股权托管提供基本法上的支持,对现行公司法第145条做必要的修改。笔者认为,可以修改为“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过户登记方式转让的,从其规定。”作这样的修改有两个好处:一是为地方政府规定股权托管提供公司法上的依据;二是考虑到在现行的有关制度中,记名股票的转让除了背书方式,就是登记过户的方式,[21]所以就直接清楚的规定“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而这样规定同时也构成了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约,避免了记名股票转让方式上的混乱。

    (2)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记名股票)

    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时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转让时如未经股东名册登记,该股票转让不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其实质是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具有股份转让的生效效力,或者说股东名册登记是股份转让生效的要件。[22]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经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都不得提出异议,从而否认股权转让效力。[23]其实质是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公司的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只有对抗的效力,并且只有对抗公司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其本身就是股权的公示方式。股票与股份本身紧密结合,股票一经背书转让,股票所代表的股份也随之转让。第一种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要件,无疑是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而把股票降格为了一般的证书。[24]同时也误解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其次,如果把工商登记作为记名股票转让的生效要件,则不仅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也混淆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因为股份公司股东的变化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足采。只有第三种观点正确的认识到了记名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准确的把握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因此是正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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