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在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未果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责令公司限期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立法者也可考虑,增设小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
应当指出,在中尝试独立董事,实在是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监督乏力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如果监事会在实践中能够切实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职责,确实没有必要设置独立董事。但在《》修改之前,各类公司(含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仍应当依法围绕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妥当性对董事和经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督职责。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因此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
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仿效《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和法国的立法思路,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在“双层制”下,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在“单层制”下,应当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也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目前出现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现象。主要表现在: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所操纵控制,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和“橡皮图章”;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程序不规范,股东的表决权容易受到侵害;有些股东依法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绝召集,人民法院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又不肯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等等。
鉴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语焉不详,有必要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则:
首先,应确保股东大会及时召集,更重要的指临时股东大会的及时召集。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四种法定情形,并要求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建议将持股要件从10%降至5%。该条虽然赋予了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若董事会无理拒绝其请求时应当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小股东在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未果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责令公司限期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立法者也可考虑,增设小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
其次,为预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权,应就股东大会的不同目的事项规定相应的最低法定人数。为使该规定富有弹性,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时未具备出席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最低出席股份总数可以相应地降为法定股份总数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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