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公司法》对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例外、表决权行使代理人的资格和人数、委托书的征集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亟需完善。
其四,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赋予股东提案权具有必要性。
其五,为平衡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小股东的利益和意志能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找到代言人,应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享有累积投票权,并规定股东行使累计投票权时董事与监事应同时合并选举。
其六,为预防大股东、母公司滥用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应建立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其七,在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应注意对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预防和救济。
其八,应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以保护种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九,应赋予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这是激活股东大会制度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股东大会的权利,就是新闻媒体享有的舆论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作出规定之前,建议中国证监会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在其中明确纳入允许新闻媒体旁听采访股东大会的必备条款。现在的问题不是大众传媒对股东大会运作中的问题监督过了头,而是监督得还很不够。
防止董事长权力过分膨胀
董事长作为公司治理机构,集代表机构与业务执行机构的角色于一身。《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
作为业务执行机构,董事长有权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和,作为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上行使一票表决权;亦可依董事会之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至于这里的“部分职权”究何所指,新《公司法》应当将其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长权力过份膨胀。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新《公司法》应允许公司对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做出选择。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新《公司法》有必要建立独立董事的资格保障机制。鉴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业务素质关系到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干预独立董事的业务知识结构,对于不同的业务知识构成规定一个硬性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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