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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2)
www.110.com 2010-07-08 21:33


   2.关于发出要约的规定  这主要是指投资者(收购人)是否必须在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情况下才能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综观各国有关法律,均没有类似的规定。有些国家只规定投资者在其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必须发出公开收购要约。如我国《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和《证券法(草案)》第六十六条都规定持有一个发行上市的股份达30%,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一般来说,只要在投资者(收购人)依据收购法或根据证管部门的要求充分披露有关的信息,履行必要的法定手续,投资者根本无需在持
有一定比例股份后才能发出收购要约。因为要约收购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不应该受到非市场因素的阻扰,投资者完全有权决定此种投资行为。总之,在对发出要约条件的规定上,各国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
   3.关于强制收购问题  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保护和补救性的。其理论依据是: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但可以依据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
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他们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关于持股者的持股比例,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 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二十六条把这一比例规定为35%。我国《暂行条例》第四十条以及《证券法(草案)》第六十六条所采取的做法与英国和香港的规定极为相似,即通过限制大股东收购股票的自由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获
得小股东对股市的支持。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一些公开市场买卖和私下协议交易行为在特定情况(如公布购买意图,大范围大宗购买等)下构成一项实际上的公开要约时,投资者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来购买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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