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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5)
www.110.com 2010-07-08 21:33


于要约的撤回,应明确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撤回要约,除非出现下列特殊情况:①在要约收购期间,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或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于从根本上影响收购人购入股票的目的;②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对该项要约作出禁令;③要约的附加条件在要约有效期内仍未成就。
   8.收购结束后对小额股东利益的保护  这也是要约收购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何平衡控股股东与少数持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世界各国法律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采取了以下不同的做法:①在买与卖问题上,一些国家规定少数持股人有权向控股股东强制出售其持有的剩余股票,如澳大利亚等国;另一些国家则规定控股股东有权购买小额股东持有的股份,小额股东不得拒绝出售, 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的规定。显然,前一种规定较有利于小额股东, 他们有权选择是否出售其股份,而后一种规定则对控股股东较为有利。②在价格问题上,一些国家规定收购人必须以要约价格购买;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可以按股票复牌后的市场价格购买,也可按协议价格购买。
   我国《暂行条例》和《证券法(草案)》都作了相同的规定,即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上市股份总额的90%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小额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显然,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重在保护小额股东的利益。这是符合各国收购立法的精神和趋势,故应予以坚持。
   9.收购人获取100%股权后,目标公司的存续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一般均由各国的公司法加以规定。从理论上讲,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可以续存,成为收购人的独资子公司;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则目标公司必须解散,并入收购公司,即被收购公司兼并。
   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才被允许单独投资设立(即国有独资公司,与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有较大区别)。所以在我国,除非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收购人,否则在收购人获得100%股权后,目标公司必须解散,为收购公司兼并。 但现行的《公司法》和《暂行条例》均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证券法(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的,为公司兼并,被兼并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虽然这一条款在用词等方面还不够准确、完善,但毕竟是对现行立法的突破,弥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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