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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4)
www.110.com 2010-07-08 21:33


采取自由定价主义的情况下,对收购双方都较公平,从而有利于成熟市场的培育,同时也有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再者,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收购要约价格的确定均采取自由定价主义。因此,我国收购立法在要约价格问题上似应采取自由定价主义。
   6.关于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  要约收购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各国有关法律都要求要约报告书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不能作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否则要负刑事责任。这也是证券市场公开、公正、诚实的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综观各国立法,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有:①作为收购对象的证券和公司的种类;②收购人的身份和背景;③与目标公司以前曾经做过的交易;④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⑤收购目的和收购人对目标公司的计划;⑥用于收购所需的资金数额及资金保证;⑦收购的价格、数
量、期限;⑧收购人在目标公司证券上的收益;⑨关于目标公司证券的各种契约、安排、协议或关系;⑩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比例;(11)为收购股权进行征集而推荐的雇佣人员和雇用有关人员的条件,等等。
   我国《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只是笼统地作了规定:“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而《证券法(草案)》第六十七条列出了八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但仍欠完整。因此,笔者建议在收购立法时参照国外一些成熟的经验,应尽量充实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使其真正成为广大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
   7.关于要约的修订、撤回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约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条件地修订,新条件一般不得劣于原有的规定;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擅自撤回要约。这样规定旨在保护公众投资者,特别是受要约人的利益。如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得撤回要约,除非执行人员同意。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后,要约人必须继续履行该项要约。但如果寄发要约之前,某项必须事先履行的条件仍未获得履行,则属例外。该守则第十六条则对要约的修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暂行条例》和《证券法(草案)》分别在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条虽然也对要约的修订、撤回问题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对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修订要约、什么情况下撤回等问题,没有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在未来立法中,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对要约修订、撤回问题分别作出详细规定。在要约修订问题上,至少应明确以下几方面的问题:①只能在要约有效期内修订;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国家政策变动等)才允许修订;③要约修订后,应保证较长一段时间的接受期;④受要约人的全体股东均有权按经修订的条件接受要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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