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预防对策
1.公司法不仅应确立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应对其适用条件及除外规则作出规定,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规则,使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趋于平衡。
2.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即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人格时必须有公司的清算报告,否则,不能注销该公司。
3.废除“企业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纯化解散公司的权力主体。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赋予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企业(包括公司)的权力,而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后果没有任何限制,主管机关撤销或关闭公司后,如不组织清算组,则殃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债权人却往往没有救济措施。另外,股东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如企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其公司,从而达到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和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企业主管机关撤销公司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不组织清算则正合其意。因此,建议公司法废除企业主管机关直接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及公司登记机关未经申请而依职权注销公司的权力。如企业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关闭或撤销公司,只能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监督清算,对不予清算的公司,追究股东或董事的法律责任。
4.明确、细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公司法第191条对公司自行解散的清算程序由于没有监督制约而为股东逃避清算留下漏洞,同时,债权人由于无法参与清等程序,对股东的清算无法监督制约,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清算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从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作出切实规定,防止因法条空洞而无法具体操作。
5.对未经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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