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然而,对于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至今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有效工作方式、方法,不仅能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适用于司法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在国家赔偿纠纷审理引入听证程序的同时,我们应充分认识调解的功能和意义,借鉴民事诉讼中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积极探索并建立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国家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一、国家赔偿调解的概念
国家赔偿调解,是指在国家赔偿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和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或者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以终结国家赔偿程序的司法活动。
国家赔偿调解是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终结赔偿程序的活动,是法院司法行为与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的联合行为,其主体是法院、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赔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国家赔偿调解强调的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案件事实本身已不是国家赔偿解决的调整对象,它所调整的内容主要是赔偿的范围、数额和方式。
二、国家赔偿调解的性质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分别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和司法赔偿决定程序,单单以“诉讼活动”不能对国家赔偿调解的性质全面概括。作为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中,一并适用的国家赔偿调解,它的性质应是人民法院解决国家赔偿纠纷的司法活动。
“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国家赔偿调解强调人民法院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家赔偿纠纷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司法职能作用,包括介入作用和审查确认作用。
介入作用,是指在解决国家赔偿纠纷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主动询问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协议。在调解解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法院的这种介入作用是有限制的,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进行调解时,法院审判人员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迫、诱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审查确认作用,是法院在解决国家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职能作用,是国家赔偿调解机制的司法价值所在,是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或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并不必然产生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和功能,只有经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和确认,才会产生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和功能,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才会得以终结国家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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